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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付国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付国豪,花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豪。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国豪、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花伟驾驶湘F×××××号客车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一桥西路物价局路段时,将行人付国豪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和付国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付国豪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次日再到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由其母亲李月娥护理。2015年4月24日,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国豪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付国豪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休息7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付国豪父亲付勇于2009年11月26日在华容县城关镇港西路购买有住房一套,付国豪至今未婚,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与其父亲在华容县城关镇港东南路04号经营塑钢门窗、防盗门、实木门、不锈钢网加工、销售等业务。花伟为湘F×××××号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时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付国豪共用去医药费41748.49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已赔付医药费的80%即33398.8元,剩余医药费由付国豪垫付,花伟已赔偿付国豪8000元。一审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对付国豪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同意付国豪的的伤残赔偿系数按8%计算,其他鉴定意见不变。付国豪的父亲付勇于1951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李月娥于1954年12月15日出生。付国豪仅有一个妹妹付映球,系精神残疾人,无赡养能力。付国豪的医药费在诉前已经得到赔偿,其损失除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86元外,其他损失核算为:残疾赔偿金42512元(26570元/年×20年×8%),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4218.52元(40520/年÷365天/年×38天),误工费23636.67元[(40520元/年÷12个月/年)×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4271.6元[(付勇为24935.6元(18335元/年×17年×8%);李月娥为29336元(18335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4384.79元。付国豪为维护其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171940.6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方面:一、关于付国豪损失的确定。花伟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付国豪达成协议,同意付国豪的伤残赔偿系数按8%计算,其他鉴定意见不变。故可对付国豪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康复费予以确认,仅仅在认定其相关损失时伤残系数按8%计算。付国豪住院医药费在诉前已得到赔偿,其住院医药费被列入损失范围,但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付国豪虽户籍地为农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为425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8%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218.52元(40520元/年÷365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鉴定检查费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23636.67元(40520元/年÷12月×7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4271.6元〔付勇24935.6元(18335元/年×17年×8%),李月娥29336元(18335元/年×20年×8%)〕。综上,付国豪的损失共计144384.79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花伟、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采信,故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国豪不负责任。因花伟为湘F×××××号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付国豪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国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后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1056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国豪医疗费10000元。付国豪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131438.79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21998.79元〔(10560元-10000元)+(131438.79元-11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386元,合计24384.79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花伟已经支付的8000元,由付国豪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国豪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384.79元;二、由付国豪从前项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花伟8000元;三、驳回付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花伟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付国豪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有两种,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付国豪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2天。一审法院按照法医鉴定的医疗建议计算为7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多计算了87天,导致误工费多计算965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付国豪有兄妹二人,其妹妹亦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付国豪没有提供有××无法治愈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残疾证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足;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结合岳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情况,应当低于每天60元,建议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63928.6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付国豪针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误工时间,答辩人在一审中与上诉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答辩人的妹妹确实没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花伟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付国豪的误工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是否正确。1、一审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付国豪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主持,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与付国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同意付国豪的伤残系数按8%计算,其他的维持华天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不变。根据该协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已经认可付国豪的伤休时间为7个月,故一审判决按7个月时间计算付国豪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付国豪虽然尚有一妹付映球,但付映球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经查询,二级精神残疾人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可见,付映球显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亦不属于扶养义务人,一审判决关于付国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3、2015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经调整为每天100元,故一审判决参照该标准计算付国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值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