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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中镇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和罗某、李某、欧某与沈某(均已判刑)、李某、林某(均另案处理)、蔡某、欧阳某(均未满16周岁)等人在苍南县南宋镇宋阳大桥玩耍。期间,欧阳某称欧阳某(另案处理)曾辱骂过他,李某便提议去殴打欧阳某,在得知欧阳某在南宋镇社区楚乐酒家喝酒后,上述人员便赶往楚乐酒家,在该酒家前,欧阳某和罗某先后上前用拳脚殴打欧阳某,后被旁人拉开。双方散去后,李某打电话与对方约定在南宋镇人民政府后面的凉亭边再打一场解决此事。接着,被告人魏某和李某、罗某、欧某、沈某和、李某、林某、蔡某等人便在南宋镇政府后面的凉亭边集合,等候对方过来斗殴;余某(已判刑)带领欧阳某及李某、吴某、林某、林某、吴某、苏某、吴某(均未满16周岁)等人随后赶到,双方人员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罗某持刀将欧阳某、李某、吴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李某、吴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罗某、沈某和、欧某、余某的供述,被害人欧阳某、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吴某、欧阳某、欧阳某1、魏某、石某、蔡某、林某、吴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魏某因年少无知,交友不慎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魏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不已,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