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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烟台通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通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3民初845号原告烟台通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上庄工业园(西拓区)。法定代表人沈正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玉燕,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代表人邓建军。原告烟台通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7S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94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费用已交纳。2015年11月16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后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41682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现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41682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281元,合计1445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烟台仲裁委员会。现被告于原告起诉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通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