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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及王某(另案处理)因与他人纠纷,在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内接受调解过程中,采用躺地、抱腿等方式,妨害民警施某执行公务,并将施某小腿咬伤。经鉴定,施某左小腿的损伤已达轻微伤程度。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魏某在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石某、沈某、王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人民警察复印件、照片、病例复印件、事件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