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史某甲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申请证人史某乙、岳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人史某乙、岳某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史某甲到其妹妹家居住,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丁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认识几天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认定感情破裂的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依照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的原则,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按每人每月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婚生子张某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史某甲按每月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