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佩芳与刘树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芳,刘树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佩芳,女,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孔博为,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刘树发,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1173-2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佩芳与被告刘树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芳委托代理人孔博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发经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10分许,在廊泊路张荆河路口,被告刘树发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路张荆河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佩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佩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发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佩芳无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471.81元。被告刘树发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刘树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保险单的情况,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10分许,在廊泊路张荆河路口,被告刘树发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路张荆河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佩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佩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发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佩芳无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树发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00元,大城县医院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费用2150.21元,以上共计5450.21元。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李佩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李佩芳的胸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李佩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850.01元(其中:被告刘树发垫付5150.21元);2、误工费7388.37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175天,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5410元/365天*175天=7388.37元);3、护理费844.38元(护理期限为20天,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5410元/365天*20天=844.38);4、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树发垫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4500元(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4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李佩芳1955年3月13日生,至伤残鉴定时60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10186元*20年*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3854.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52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大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树发提交的驾驶证、冀J×××××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大城县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52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树发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树发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李佩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发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佩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04.55元,赔偿被告刘树发为原告李佩芳垫付的费用5450.21元,以上合计53854.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3元,诉讼保全费559元,共计1132元,由被告刘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晴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