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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某、原某甲等与原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02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7。原告:原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12。原告:原某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12。被告:原某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58。原告梁某、原某甲、原某乙诉被告原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原某甲、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于1994年11月7日在南海桂城平洲凤鸣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把房产证(粤房字××号)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不愿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的再三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将房产证(粤房字××号)房屋过户给三原告(房屋价值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请求被告协助三原告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凤鸣社区三山南村的房屋所有权(粤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南府集建字89第274795号)过户至三原告名下。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见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在离婚当时就双方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曾达成一致。3、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和土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屋及土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凤鸣社区三山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南府集建字89第274795号,登记权属人均为被告原应全。原告梁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8日协议离婚。1994年11月7日,原告梁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间房屋,其中一间砖木结构旧屋,面积151平方米的平房,房产证粤房字第××号归三原告所有,另一间新建砖木结构平房房产证粤房字第××号归被告所有,另由原告梁某补偿给被告10000元(1994年11月8日支付)。诉讼中,三原告确认:原告梁某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未对房屋使用提出异议,关于三原告的份额认为没有具体约定就视为三原告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关于补偿款已于签订离婚协议当天支付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经法律服务所见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梁某与被告约定案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凤鸣社区三山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三原告办理前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结合原告梁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两间房屋各取得一间以及并未明确提出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梁某与被告的合意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各自跟随房屋所有权归属三原告、被告所有,故三原告请求被告一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一致确认变更登记后各占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的三分之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应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原某甲、原某乙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凤鸣社区三山南村房屋(粤房字第××号)的所有权及土地(南府集建字89第274795号)的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梁某、原某甲、原某乙名下(原告梁某、原某甲、原某乙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