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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施小红与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袁金兰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小红,袁金兰,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袁鸿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C区1号瞪羚谷E座6层。法定代表人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红,陕西美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兰,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鸿斌,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路15号。法定代表人袁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兰,女,该公司副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小区24号楼4单元7层2号。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小红、袁金兰、袁鸿斌、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小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袁金兰、袁鸿斌向施小红出具盖有“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于忠”私章和于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怡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袁鸿斌的声明和盖有“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声明,上述材料显示亿创公司授权袁金兰与施小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同时袁鸿斌放弃优先购买权,怡华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施小红收到上述材料后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因当时缺少亿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施小红告知袁金兰尽快提供相关材料和亿创公司账户,施小红将首期股权转让款转账支付。2011年12月8日袁金兰、袁鸿斌向施小红出具盖有“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但要求施小红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袁金兰,施小红考虑资金安全,没有同意。之后,施小红数次联系袁金兰,要求其尽快提供账号,但袁金兰以怡华源公司年审等理由搪塞。2012年6月在施小红多次要求下袁金兰向施小红提供了亿创公司账户,并告知施小红因亿创公司急需资金,希望能多支付100万元,施小红同意,于2012年6月14日向亿创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施小红按照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股权一直没有过户,施小红多次督促袁金兰、袁鸿斌配合办理过户,但其多次推拖。至2012年10月,袁金兰、袁鸿斌告知施小红,亿创公司违约不同意转让股权,施小红迫于无奈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袁金兰督促亿创公司退还施小红股权转让款,袁金兰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施小红。2013年,施小红怀疑此事有假,故私下向亿创公司了解情况,亿创公司告知没有股权转让事宜,其也不清楚该事情经过。施小红才确定该事有假,故向碑林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侦查后告知施小红,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向施小红提供的材料上加盖的“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于忠”私章和于忠签字的盖印和签字均系假冒,但因其他原因,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向施小红出具撤案决定书。亿创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收取施小红股权转让款应予以退还,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材料给施小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与亿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施小红与亿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亿创公司立即返还施小红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给施小红造成的损失(以300万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为1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怡华源公司为依法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20万元,注册股东为袁鸿斌及亿创公司,其中袁鸿斌认缴资本460万元,持股比例为45.1%,亿创公司认缴资本560万元,持股比例为54.9%。2011年7月11日施小红与袁金兰代表的亿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亿创公司愿意以人民币2200万元的对价将其在怡华源公司的55%的出资股权出让给施小红,同时向施小红承诺出具怡华源公司另一出资人袁鸿斌的同意该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协议签订后二日内,施小红支付首期转让款200万元,剩余转让款在工商登记变更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书加盖有亿创公司印章,袁金兰在合同甲方签名处亲笔书写了亿创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其本人签名。该合同附有亿创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怡华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股东袁鸿斌的声明一份。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现授权袁金兰,代表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就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全权代表我与协议方签署文件,以及处理与此事有关的一切事项。”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有亿创公司印章,有委托人于忠的签字及印章,有袁金兰签名。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与施小红签署的就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加盖有怡华源公司及亿创公司印章,有袁金兰、袁鸿斌签名。袁鸿斌的声明内容为:“袁鸿斌,系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个人持有公司45%的股权,现我本人同意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5%的出资比例转让给施小红,我本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特此声明。声明人:袁鸿斌。2011年7月10日。”声明有袁鸿斌签名并加盖有怡华源公司印章。2012年6月14日施小红向亿创公司汇款300万元,亿创公司收款后向施小红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接收:施小红交来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的部分转让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整)。收款人: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2×××73。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收条加盖有亿创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袁金兰向亿创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14日由施小红转入贵单位的一笔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款项是冲抵我在贵单位的借款。届时贵单位持有的股权比例递减质押。待还款全部还完后,将股权转给我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特此告知。转入款的账户如下: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12×××73。收款人: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袁金兰。2012年6月14日。”2012年10月16日施小红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本人于2011年7月与贵公司签署了关于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由于多种因素致使未办理实质性的股权转让手续。经与贵方代表袁金兰多次商洽,本人放弃原合同的权益,并郑重声明原合同作废。声明人:施小红。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施小红向袁金兰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施小红,身份证号码:××,2011年7月与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2年11月我已签署声明,声明我放弃该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现在承诺,你方退回我支付的本金。我本人承诺退回所签署的文件。不因此合同放弃而向你方在申请或再议此事,也承诺就此了结,不追究因此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是我的个人主观意愿。特此承诺。承诺人:施小红。2013年10月10日。”2013年,施小红怀疑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有假,向亿创公司了解情况,亿创公司告知施小红没有股权转让事宜。施小红遂向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局举报袁金兰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侦查后告知施小红,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向施小红提供的材料上加盖的“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于忠”私章和于忠签字的盖印和签字均系假冒。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向施小红出具撤案决定书。本案审理中,亿创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亿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签字都是假冒的。袁金兰、袁鸿斌认可施小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声明袁金兰与施小红签订合同等文件时,合同及文件上无亿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印章。袁金兰、袁鸿斌认为施小红与亿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真正要履行的合同,是施小红为与案外人刘引孝进行融资合作而虚拟的合同;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存在一份施小红以2800万元受让怡华源公司全部股权的合同,施小红支付300万元系履行支付该合同的应付款项义务,该款付至亿创公司系抵销其对亿创公司的债务。但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不能提供该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怡华源公司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调查笔录调查取证。法院向公安碑林分局调取了该局对袁金兰、袁鸿斌、施小红、于忠、钱峰、邹万顺、刘引孝的调查笔录。其中施小红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与袁金兰代理的亿创公司之间签有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好像袁金兰曾让其签署一份协议,是否为袁金兰、袁鸿斌主张的2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确定。袁金兰、袁鸿斌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证人于忠、钱峰证言中存在证明知道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存在2800万转让股权的合同,以及曾经见过该合同,但表示不能提供该合同。刘引孝证言证明其与施小红之间不存在袁金兰、袁鸿斌主张的融资合作事宜。邹万顺证言中没有证明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存在2800万转让股权的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金兰代表亿创公司与施小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袁金兰承认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真正要履行的合同,双方之间真实需要履行的合同为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签订的2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施小红否认2800万元的合同存在。袁金兰等不能出具该合同,虽然在公安机关调查中亿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陈述知道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存在2800万转让股权的合同以及曾经见过该合同,但因为该承认与亿创公司在案件处理上具有利害关系,并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对该陈述不予认可。结合施小红已经向亿创公司付款300万元,亿创公司向施小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施小红该款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法院认定施小红关于袁金兰代理亿创公司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订立的确定履行的合同。对于袁金兰、袁鸿斌关于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存在28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之间真实履行的合同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袁金兰代理亿创公司与施小红订立合同,经公安机关确认合同及委托手续上的亿创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签名均为虚假,在本案审理中,亿创公司对于袁金兰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该合同对于亿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袁金兰向施小红承担合同责任。袁金兰未经亿创公司授权,与施小红签订合同出卖亿创公司股权,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亿创公司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占有施小红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向施小红承担返还责任。亿创公司占有施小红资金,给施小红造成损失,应向施小红承担赔偿占款期间的利息的责任。施小红向亿创公司付款,系基于对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出具的资料的信任,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的行为对于造成施小红资金损失有直接关系,应对亿创公司返还施小红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亿创公司收款后,给施小红的收条明确该款为施小红支付的股权转让费,施小红对于袁金兰给亿创公司的关于该款用于抵销其对亿创公司欠款的说明不知情,也不追认,因此,对于亿创公司该款不应返还施小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袁金兰2012年7月11日以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施小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施小红股权转让费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施小红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袁金兰、袁鸿斌、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对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5200元由袁金兰、袁鸿斌、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施小红已预交,由袁金兰、袁鸿斌、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施小红)。原审判决送达后,亿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标的为2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300万元是怡华源公司收取施小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直接偿还亿创公司的借款,并非施小红向亿创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亿创公司的行为并非不当得利,不应向施小红返还300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亿创公司的上诉,施小红答辩称,施小红与怡华源公司之间不存在28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亿创公司无理由收取施小红300万元,理应退还。亿创公司与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之间的纠纷,施小红并不清楚,施小红没有义务代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亿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亿创公司的上诉,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答辩称,亿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成立。虽然没有合同原件,但是2800万元合同的确存在,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施小红主张的300万元是怡华源公司偿还欠款,基于施小红的要求才出具了收据,即便返还300万,也应该是怡华源公司返还。由于施小红在履行2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违约,怡华源公司保留追究施小红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亿创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11日,怡华源公司与施小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权属范围:本合同涉及的股权为“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第三条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本公司经营权。第三条对“土地”进行了定义,并明确了土地范围及性质。第五条约定:全部股权转让总价款(含)转让股本为:贰仟捌佰万元(¥2800万元)人民币。协议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了怡华源公司公章及“袁鸿斌”签名,乙方位置有“施小红”签名及无法看清内容的印章轮廓。针对该协议,施小红质证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常理,公司不能转让自己的股份,该协议系伪造。袁金兰、袁鸿斌、怡华源公司质证认可该协议真实性,认为该协议印章了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怡华源公司与施小红之间是否存在2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亿创公司收取施小红30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亿创公司二审提交的,怡华源公司、施小红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系复印件,但根据上述规定,复印件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施小红虽然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上施小红签名系伪造。综合2013年10月10日施小红《承诺书》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和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怡华源公司与施小红之间存在一份2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故对亿创公司提交的怡华源公司与施小红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亿创公司收取施小红30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亿创公司上诉称,其收取施小红的300万元系怡华源公司收取的施小红支付的2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的款项,后由怡华源公司作为还款,偿还给亿创公司,并非施小红向亿创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存在两份2011年7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是袁金兰以亿创公司名义与施小红签订(以下简称:2200万元协议)、一份是怡华源公司与施小红签订(以下简称:2800万元协议)。如果按照亿创公司上诉主张的施小红向其支付的300万元,系履行的2800万元协议。但其无法合理说明,为什么该款未按照2800万元协议的约定,由施小红支付给怡华源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亿创公司;同时,从亿创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条内容看,该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接收:施小红交来陕西亿创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西安怡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的部分转让款……”,从收条内容看,亿创公司收取施小红300万元的性质,系亿创公司向施小红转让怡华源公司股权的部分转让款。亿创公司收条上注明的内容,明显与其上诉所主张的情况相矛盾。由于亿创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上述矛盾之处,故对其上诉认为施小红向其支付的300万元系怡华源公司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人亿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亿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