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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晋州市马于镇西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社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社田,晋州市马于镇西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告)赵社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州市马于镇西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马于镇西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成京,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赵社田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6日赵社田与晋州市西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闲散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闲散地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0年1月到2015年9月30日。”,第二条约定承包土地共计二亩,第六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人要把地上浮着物必须清理干净”。2010年1月赵社田承包了村委会两块各一亩的地块,共计二亩,赵社田已将承包金交清,现在赵社田已经将其中的一亩土地交还村委会,涉诉另一亩土地还在赵社田手,部分地上还有树苗。原审法院认为,赵社田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第一条写明:“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0年1月到2015年9月30日”,该条已经明确了具体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赵社田如认为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签订合同之时即应提出并更改日期,另外农业种植是秋收秋种,而1月25日正值严冬,如果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则与农业耕作时节不合,不利于农业生产,合同约定的六年是大约六年,而非绝对的整六年,因此应当认定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现合同终止时间已过,村委会要求赵社田清除地上附着物,应予支持。赵社田未及时将树苗移走,导致该土地不能继续发包产生的承包费损失150元,应由赵社田赔偿。村委会要求赵社田赔偿其赔偿给新承包人损失1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赵社田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树苗损失10400元,也未提供证实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且村委会不认可,故对赵社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赵社田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原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清除;二、赵社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晋州市马于镇西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损失150元;三、驳回赵社田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赵社田负担。判后,赵社田不服上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的承包期为6年,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16年1月25日。如果认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6年承包费为5900元,被上诉人应退给上诉人承包费328元。二、2015年10月9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副村长赵红顺协商承包延期事宜,在上诉人等待被上诉人回音之际。村支书赵可军在当天下午用钩机将上诉人培育的优质树苗毁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04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半年承包金15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2010年10月份,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承包地,因上诉人承包的其中一块地种有树苗,上诉人要求延期半年,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派人用钩机拱了上诉人一分地的树苗。上诉人要求赔偿10400元,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已经到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村委会干部用高音喇叭已广播,在10月5号以前,承包户将承包地的附着物清理干净,超期后,按个人放弃处理。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签订的闲散土地承包合同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约定“承包期6年,从2010年1月到2015年9月30日止。”能够认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主张承包期应满6年,为2016年1月26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人要把地上附着物必须清理干净。”合同到期后,上诉���有义务清理地上的附着物,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过期以后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现仍然占用承包地中的一亩土地,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50元。故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赵社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