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800号原告向某,男。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汉族(系被告胞兄)。原告向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浩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导致双方基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向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在外务工,但每年过年都回家过节,2016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2016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向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浩 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