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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354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忠,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一子马某乙,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经丢失)。结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北京务工。由于性格不合,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平昌县高峰乡戏楼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苏某某、苟某某、马某丙证言笔录、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结婚初期两人感情较好,但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1年12月两人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常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马某甲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因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具体抚养,被告杨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马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儒人民陪审员  陈英珍人民陪审员  唐秀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