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利聪鞋服制造厂、石狮市硕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黄其爽、朱玉辉、黄淑文、王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晋江市池店镇利聪鞋服制造厂,石狮市硕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黄其爽,朱玉祥,黄淑文,王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609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洪荣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鸿,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利聪鞋服制造厂,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朱玉辉,该个人独资企业业主。被告石狮市硕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其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其爽,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朱玉祥,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淑文,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秀玉,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利聪鞋服制造厂(下称利聪厂)、石狮市硕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黄淑文、王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利聪厂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利聪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8.75‰,按月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其与被告利聪厂、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为被告利聪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其与被告利聪厂、黄淑文、王秀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70万元内,对被告利聪厂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黄淑文、王秀玉以其所有的址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村×××片区×××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利聪厂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150486.91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黄淑文、王秀玉所有的址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村×××片区×××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利聪厂存在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4.房屋产权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各1份。证据3、4,证明被告黄淑文、王秀玉以其所有的址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村×××片区×××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发放100万元贷款给被告利聪厂。6.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利聪厂结欠的贷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抗辩和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利聪厂、黄淑文、王秀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70万元内,对被告利聪厂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黄淑文、王秀玉以其所有的址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村十六片区1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月24日在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2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利聪厂、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利聪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8.75‰,按月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利聪厂。期间,被告利聪厂仅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等共计150486.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或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在形式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利聪厂发放借款后,被告利聪厂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硕宇公司、黄其爽、朱玉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黄淑文、王秀玉所有的址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村×××片区×××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利聪鞋服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150486.91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石狮市硕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黄其爽、朱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利聪鞋服制造厂追偿;三、原告对被告黄淑文、王秀玉所有的址在石狮市宝盖镇龟湖村×××片区×××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4元,减半收取7577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负担577元,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利聪鞋服制造厂、石狮市硕宇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黄其爽、朱玉辉、黄淑文、王秀玉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