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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执民字第60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振华、陈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振华,陈祎,沈永平,潘利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60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严小庄,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振华。被执行人陈祎。被执行人沈永平。被执行人潘利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振华、陈祎、沈永平、潘利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标的250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扣留被执行人陈祎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沈永平履行执行款25万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放弃沈永平对剩余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其他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丽景执民字第6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朱振华、陈祎、潘利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