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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80号原告江某甲,女,汉族,腾冲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秋咏,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腾冲市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永、董秋咏,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江某乙;生育次女江某丙。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根本无法进行实质、有效的沟通,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女儿从来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平时生活中虽因琐事争吵、打闹,但是均为小事,两人都有不对的地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花22000元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3、贷款户凭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信用社借无息贷款,现尚欠20000元。4、贷款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以江某丁名义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某、郭某某借款40000元、交纳房租10000元。5、房租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江某丁贷款50000元,部分用于支付原、被告房租。6、证人江某丁出庭证实,原、被告在外做生意,原告(我女儿)说他们因为做生意欠50000元,于是就和原告去清水信用社以我的名义贷了50000元,其中40000元还了李某某、郭某某,10000元交了仓库房租。7、证人尹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7月原告所说她生意周转不来,故向我借款5000元。8、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10月原告说其开铺子须用款,故向我借款5000元。9、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后来原告的父亲江某丁还了4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都在场,款是从银行转给他们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贷款的事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借的、用于做什么被告不知道;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之前告诉被告所欠的钱已经用原、被告的货款还了,现在原告又说借钱还,故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8不认可,认为被告不知道这件事。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杨某乙出庭证实,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1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能与证据5、9相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人系原告的姨娘及二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生育长女江某乙,生育次女江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花22000元购二手面包车一辆、二手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在腾越镇开设一杂货铺,与其他家庭成员购买一宅基地使用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江某丁50000元、欠清水信用社无息贷款20000元、欠杨某乙120000元。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双方应珍惜此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各种家庭矛盾,多与其他家庭成员沟通,搞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互谅解、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故对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玉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