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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雷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马雷,男,41岁(1974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平、景海英、罗×2、罗×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罗×2、罗×3之法定代理人景海英、被告人马雷及其指定辩护人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马雷于2015年8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暂住处,因故与被害人罗×1(男,殁年37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马雷持尖刀扎刺罗×1胸腹部一刀,致罗×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1符合被锐器类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马雷在互殴过程中也被罗×1打伤。经鉴定,马雷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雷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平、景海英、罗×2、罗×3诉称,由于被告人马雷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马雷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877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6554.62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69532.62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本院依法裁决。被告人马雷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雷构成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害人存在过错,马雷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马雷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雷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暂住地,因故与被害人罗×1(男,殁年37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马雷持尖刀扎刺罗×1胸腹部,后罗×1经抢救无效死亡。马雷在互殴过程中也被罗×1打伤。经鉴定,罗×1符合被锐器类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马雷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雷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因被告人马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平、景海英、罗×2、罗×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习×(洗车房老板)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19时许,我和媳妇张×、三个孩子、我妈、马雷、罗×1、李×、武×1和武×1的孩子在东风乡美廉美超市下边的渝州家常菜饭店吃饭。席间马雷和罗×1都喝了一杯白酒和三瓶啤酒。22时许我们吃完饭,一起步行到洗车店,之后我就回家了。当时马雷和罗×1都没有喝醉,他们都住在朝阳区,但不在一个小院,他们各住各的。当晚我睡觉的时候,我媳妇张×接到马雷的电话,说他和罗×1打架了,挺严重的,让我赶紧过去看一下。我过去后看到罗×1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东侧卧在马雷屋门口外边的地上,腹部插着一把尖刀,神智已经不太清醒了,马雷正在院里打电话。后来民警和999急救大夫先后到了现场,将罗×1送往急救中心。马雷和罗×1之间没有矛盾和经济纠纷,常在一起喝酒。马雷工作上没有什么问题,就是爱喝酒。罗×1在我店里负责汽车美容,马雷也给他介绍活。我听说马雷以前喝完酒拿过刀,他说是防身用的,平时应该是放在自己的住处。2.证人崔×(马雷邻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4日晚,我因为感冒在屋里躺着,听到隔壁租住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边走边说话,隔壁男子开了门后,两人进了屋。我的房间和隔壁房间中间只用一个板子挡开,不隔音,说话基本上都能听清楚。我听到另外那个男子和隔壁租住的男子说:你这个月挣多少钱?隔壁男子没有讲什么话。过了也就一分钟左右,另外这个男子就说:我想揍你。隔壁租住的男子就说:你揍我干什么?我也没招你,凭什么揍我?接着我听到他们两个人动手打了起来,有东西掉地上的声音和两个人互相打的声音。两人打了有两三分钟,我听到另外那个男子叫了一声,还说了一句:我的妈呀,之后就叫疼。隔壁租住的男子就说:你别动。我听到他从屋里出来,在院里打120急救电话,他说:120吗?对方应该是问了在什么地方,他就说:在高庙村,出事了,你们快来。之后我就听他来回在院里跑动,一会又回来,又打120说:你们快点,快点!接着他又打110报警电话,我听到他说:我扎人了。警察应该问他在哪,他说:在东风乡高庙村这里......,还说些什么我没听清。后来他就来回在院里走动,我明白他用刀扎了另外那个男子。我还听他在门口对那个被扎的男子说:你别动,忍着点,我已经打120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听到来人了,警察也来了,我没敢出来,扒门上往门外看了看。我听到有人对那个被扎的男子说:你别拔刀。那个被扎的男子说:受不了了。我感觉刀应该是扎在那个男子身上没有拔出来。后来急救车就来了,把那个被扎的男子拉走抢救了。警察就在这里勘查现场。我当时因为害怕也没敢出来看。第二天我起来看到隔壁租房的门口位置地上有一大滩血迹。隔壁的男子在租房附近干洗车工作,平时爱喝酒。他身高170厘米左右,40岁左右,稍胖,像是河南口音。我感觉出事这天,隔壁男子和另外那个男子都喝酒了。经崔×对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马雷)就是其在高庙村租住处隔壁租住的男子。案发当天,该男子与另一男子打架。3.证人武×2(马雷同事)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晚23时许,我在位于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的出租房内睡觉,屋里住的都是我们海涛洗车店的洗车工,罗×1当时不在屋里。马雷很着急地拍门,我就醒了,听到马雷在门口说:快起来帮忙,我给罗×1戳了一刀,快不行了,你们快出来帮忙。之后马雷就从我们的屋门口离开了。我听到马雷还在院子里打电话报警,马雷一直说快点快点的,就是让警察和急救的赶紧来。我听到马雷说的特急,就从床上起来。这时我屋子里的员工张×已经从屋子里出来了。我听马雷跟他说:赶紧到路边等警察,已经报完警了。我走到马雷自己住的那间屋子门口,看到罗×1倒在马雷屋子的门口外,侧着身子,脸朝着马雷房间墙的方向,地上有好多血,罗×1的短裤和身上都是血,当时罗×1已经说不出话来了。马雷就站在我们住的大院门口等警察和救护人员。后来警察来了,我们老板习×也来了。警察就问了问罗×1的情况,还问了马雷怎么回事。马雷说是罗×1给马雷打急了,马雷就拿刀把罗×1给捅了。之后警察就把马雷带走了。罗×1就被救护人员拉走了。我们有两个员工跟着罗×1一起去了医院,我就回屋睡觉了。半夜跟着去医院的人回来说罗×1死了。马雷和罗×1没有什么矛盾,两个人平时还经常在一起喝酒,喝完酒都挺正常,没有闹过事,也没看见过他们两人打架。马雷住的屋子跟我们宿舍是在一个大院子里,都在高庙村,他自己住一个房间。他的房间就在院子里的南侧把角位置。4.证人武×1(马雷同事)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19时许,我、马雷、罗×1、习×、张×等人在附近的饭馆吃饭,我们四个男子喝了一瓶二锅头,之后每人又喝了3瓶啤酒,22时许吃完后我们就回家了。马雷和罗×1当时没有喝多。两人平时没有矛盾和经济纠纷,当晚在酒桌上没有发生矛盾。5.证人姬×(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我刚刚接诊了一个刀扎伤病人,病人是999车送来的,送来时腹部插着一把刀,还没有拔下来。我们给他做了心电图,已经是直线了,人已死亡。病人叫罗×1。6.证人李×(马雷同事)的证言证明:之前马雷去办电话卡没有带身份证,就借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电话卡。案发当天马雷请客吃饭,他和罗×1每人喝了半斤白酒加两瓶啤酒,我感觉他俩都没有喝醉。后来我就回宿舍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听说罗×1被马雷扎死了。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提取痕迹、物证等情况。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马雷暂住地。大院为平房院落。院门为双扇铁门朝南向内开,中心现场位于西侧套院内,该套院院门朝西开,院门平日不关。院内南、东、北三面为平房,马雷暂住地位于东侧南数第一间平房。该平房单扇木质玻璃房门朝西向外开,房门及门锁均未发现有明显异常。勘查发现,房门外西北侧地面留有大量血迹(现场提取门外地面血迹一处,检材编号07)。屋内东墙下摆放有一张双人床铺,南墙下摆放有一个双开门立柜。勘查发现,立柜西北侧(门口处)地面留有血迹(提取门内地面血迹一处,检材编号08),立柜北侧地面散落有饮料瓶,门口南门框下方地面发现有蓝色拖鞋一只(右脚、拖鞋上留有血迹,已提取并送检拖鞋上血迹,检材编号23)。双人床上铺有浅紫色被子(在被子西北侧被角处发现有擦蹭血迹,提取被子血迹一处,检材编号12),被子上靠北墙堆放有花棉被,下方铺有绿色褥子,褥子靠北墙墙角处发现一把单刃刀(刀上套有自制刀鞘)、刀鞘(刀鞘为自制,已提取并送检刀鞘上血迹,检材编号26)。在北墙上发现有甩溅血迹(提取北墙上血迹一处,检材编号10)。在双人床铺西侧地面上发现有蓝色拖鞋一只(左脚,拖鞋上留有血迹,已提取并送检拖鞋上血迹,检材编号22)。南墙下双开门立柜上倒放有牛栏山二锅头酒瓶(绿色,内有少量液体,已提取酒瓶)、农夫山泉塑料瓶、雀巢咖啡纸杯(红白相间,已提取并送检杯口擦拭物,检材编号25)等物。在南侧柜门上发现有甩溅血迹(提取柜门上血迹一处,检材编号11)。在立柜上方南墙上发现有甩溅血迹(提取南墙上血迹一处,检材编号09),在立柜北侧地面上发现有雀巢咖啡纸杯一个(红白相间,已提取并送检杯口擦拭物,检材编号24)。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侦查人员在东风派出所内对马雷及其所穿衣物进行检验,提取马雷右手血迹(检材编号03),提取马雷后背血迹(检材编号04)、提取马雷短裤前侧血迹(检材编号05)、提取马雷短裤左裤腿血迹(检材编号06)、提取马雷左脚蓝色休闲鞋血迹(检材编号20)、提取马雷右脚蓝色休闲鞋血迹(检材编号21)、马雷血样(检材编号02)。一并提取马雷浅色带血短裤一条,蓝色休闲鞋一双。以上检材提取并送检。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时提取死者罗×1血样(检材编号01)、罗×1上衣左袖口血迹(检材编号13)、罗×1裤衩左裤口血迹(检材编号14)、罗×1前胸创口拭子(检材编号15)、罗×1左手指甲拭子(检材编号16)、罗×1右手指甲拭子(检材编号17)、刀柄上血迹(检材编号18)、刀刃上血迹(检材编号19)。以上检材提取并送检。一并提取单刃尖刀一把(全长29厘米、刃长17.5厘米)、罗×1带血半袖上衣一件、罗×1浅色带血短裤一条。10.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8月25日,罗×1在北京市朝阳区999医院急诊死亡。晁春民法医到医院急诊,见罗×1仰卧于急诊车上,胸部插一把木柄刀具,取下后送技术员处理。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单刃尖刀一把等物被依法扣押的情况。12.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13.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5]第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论证:经对罗×1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为剑突下条状创口1处,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深等特点,符合被人用锐器刺击形成。解剖检验见肝脏破裂、膈肌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腹腔脏器贫血貌,结合尸体颜面苍白,尸斑浅淡,故其死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罗×1符合被锐器类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提取死者罗×1血、右手指甲拭子、左手指甲拭子、胸部创口拭子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做DNA检验。提取罗×1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毒物检验。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7719-WZ771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马雷右手血迹)、04(马雷后背血迹)、05(马雷短裤前侧血迹)、06(马雷短裤左裤腿血迹)、07(门外地面血迹)、08(门内地面血迹)、09(南墙上血迹)、10(北墙上血迹)、12(被子上血迹)、13(罗×1上衣左袖口血迹)、14(罗×1裤衩左裤口血迹)、15(罗×1前胸创口拭子)、16(罗×1左手指甲拭子)、17(罗×1右手指甲拭子)、18(刀柄上拭子)、19(刀刃上血迹)、20(马雷左脚蓝色休闲鞋血迹)、21(马雷右脚蓝色休闲鞋血迹)、22(罗×1左脚拖鞋血迹)、23(罗×1右脚拖鞋血迹)、26(刀鞘上血迹)号检材为罗×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1(柜门上血迹)、25(小纸杯杯口擦拭物)号检材为马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7960-WZ79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罗×1是罗×2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6.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8月29日,法医在鉴定中心抽取被害人家属景海英、罗×2二人指血,并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5]第FYA1504463-2015DW1805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罗×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6.2mg/100ml;在所送罗×1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18.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7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马雷目前损伤构成轻微伤。19.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证明:999急救车于8月24日23时58分到达救治现场,对罗×1采取了伤口包扎固定、心肺复苏抢救、建立静脉通路等抢救措施,并于25日0时35分将罗×1送往999急救中心。20.北京华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马雷于2015年8月25日就医,诊断为牙震荡、残留牙根、脑震荡。21.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36xxxx****(登记机主为李×)的电话于2015年8月24日23时许拨打110、120及999的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一男子报警的情况。2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一男子使用136xxxx****于2015年8月24日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高庙村捅了朋友一刀。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明:该案的受案、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5.被告人马雷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马雷的身份情况。26.被害人罗×1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材料证明:罗×1身份情况及其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2015年9月12日火化的情况。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等。28.被告人马雷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和罗×1都喝酒了,吃饭的时候我们4个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绿瓶牛二,每人喝的量都差不多,喝完白酒每人又喝了3瓶啤酒。喝完酒我结了账,我们就回去了。我和罗×1走到我住的房间门口时,我问他进来待会不,他开始说不去了。后来我刚进屋罗×1也进来了。进屋了我问他:还喝点不,喝点茶还是喝点酒?他说:喝点酒。我说:我陪你喝一点儿。之后罗×1就把我桌子上放着的一瓶绿牛二酒每人倒了一小口,我俩一口就喝完了。喝完后,罗×1说:以后回家给你带点花生来,知道你爱吃这个。我说:行。我知道罗×1把店里汽车美容的项目包下来了,就跟他说:我的手洗车烧坏了,也没给你介绍美容的客人。罗×1听了之后说:离开你我也照样挣那么多钱。我看他不高兴了,就说:我不是那个意思。罗×1起身就往外走,走到门口了又转身回来。当时我在床上坐着,罗×1站在我对面说:我想楔你。我说:你为啥楔我?他说:不为啥,就想楔你。说完他上来就把我按倒在床上,用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右手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脸部。因为我家的灯是插销的,他打我时应该是碰到电线了,把灯弄灭了。他打了我大概二十多拳,开始打我的前两拳我也还手打他了,后来他按着我我就还不了手了。他一直打我,给我打急了,我就开始摸东西。我的右手正好摸到右侧床边褥子底下的刀。我拿出刀,刀尖冲上,正握刀,用指头把刀上的刀鞘推开,说:你还打。他不理我还打我。于是我正面朝罗×1身上扎了过去,扎完罗×1就停手了。他就用手捂住我扎的位置说:对不起,我错了。然后我就把灯的插销插上,看到我扎到了罗×1的右侧肚子位置,他用手捂着,站在那儿弯着腰。我马上拿起放在床上的手机,打110报警了。他开始慢慢往外挪,挪到门口时,我让他先别乱动,他就慢慢倒在地上。我打完110后又报了120。之后我给我们老板习×打电话说:我给罗×1扎了一刀,他在我住处门口外躺着呢,你赶紧过来吧。然后我又到我住处边上的屋子叫其他工人,我说:我给罗×1扎了一刀,你们赶紧过来帮一下忙。我又回到我的住处。这时罗×1躺在地上哎呦哎呦地喊,刀还在他肚子上插着。我对他说:你先忍着,120马上来。我就往门口走接110和120的车。然后警察和急救的医生都来了。之后民警问谁报的警,我说:我报的警,我扎的人。民警就给我带回派出所了。我用的刀是单刃尖刀,黄色木把,刃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就是卖肉用的那种刀,我自己用纸和胶带做的刀鞘。因为我住的地方被偷过,我2014年冬天买的这把刀是为防身用。我一共买了两把刀,另一把没有用过,放在暂住地。我不知道自己的手机号码,是出事当天刚办的。我当时用同事李×的身份证办的手机号,事后用这个手机号打的报警电话和120。对于被告人马雷的辩护人所提马雷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请求法庭对马雷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马雷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二人在互殴过程中,马雷持刀扎刺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死亡,故马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马雷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尚不足以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对于马雷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马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雷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马雷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30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马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平、景海英、罗×2、罗×3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三、在案扣押的木质刀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平、景海英、罗×2、罗×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