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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郴检公诉一科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郴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嘉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原审卷宗材料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2���。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2年9月以来,原审被告人李某为了能免费吸食毒品,多次帮“麻倒”(在逃)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艳、“军龙”等人。2013年9月25日晚,公安缉毒民警以涉嫌吸毒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从原审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绿色丸子1粒,经称重和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942克,被缴获的绿色丸子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971克。再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兵、曾某龙、刘某艳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书,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禁现检字[2012]155、156、1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对曾峥、刘某艳的询问笔录,李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李某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前,已从对刘某艳的询问中掌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李某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自首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依法应予纠正。李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虽认定李某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并未减轻其刑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再审裁定未认定其自首情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再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已在再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第一次讯问时,李某没有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第二次对李某讯问时,李某才供述向刘某艳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吸毒人员刘某艳已于同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证实了李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能认定李某有自首情节,李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和(2013)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