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7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董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董某丁。原告同被告婚后初感情尚可,2011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原告曾某提起要求离婚的诉讼。2016年2月16日,因被告喝酒后再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同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答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董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董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向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清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临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回娘门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称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年××月××日生一子董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董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如果判决离���,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支付。被告辩称孩子基本情况属实,同意原告意见,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依法支付。3、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有两万元的存折,存在原告名下,存在临清市农村信用社魏湾信用社,被告称应当有更多的存款,大概有3万多,钱由原告掌管,具体数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经济能力,抚养费用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认可婚后有两万元的共同存款,被告虽称有三万余元的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采纳原告婚后有共同存款两万元的主张,故每人应得一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董丕乐、董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女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一万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雪岩审 判 员 李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