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字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五里牌证券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辉,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五里牌证券营业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终字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槐,该公司渠道业务部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于丹,该公司监察稽核部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五里牌证券营业部,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嘉美大厦三楼。负责人陈木元,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合规专员。上诉人杨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基金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五里牌证券营业部(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光辉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的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国防B(交易代码:150206)共156900份。因该基金净值出现大幅波动和份额折算,杨光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鹏华基金公司返还杨光辉合法持有的该基金份额136768份,并赔偿杨光辉因该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务工、交通、通讯等费用15000元,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国防B(交易代码:150206)系由鹏华基金公司管理,并在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后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的分级基金,《证券时报》和该基金网上公告平台对该基金的《基金合同》进行了公告。《基金合同》第二十七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法院认为,社会公众可以在国家认可的信息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条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杨光辉购买国防B基金后,杨光辉与鹏华基金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成立。对杨光辉没有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事由属于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生效。杨光辉要求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杨光辉对鹏华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不由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光辉的起诉。杨光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第一被告侵吞杨光辉财产,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协助其侵权引发的侵权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和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都依法享有管辖权。鹏华基金公司从未采取合理方式将《基金合同》内容告知杨光辉及投资者,更谈不上将其重要条款予以说明,《基金合同》违反了多部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违法的,对杨光辉没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案件,而是财产侵权案。因此鹏华基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无效的,应予驳回。请求:一、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由本院审理;二、判令鹏华基金公司返还杨光辉合法持有的基金产品国防B(销售代码150206)份额136768份(当时市值41030.4元);三、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对鹏华基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其依法加强对股民资产的监管。鹏华基金公司辩称,鹏华基金公司与杨光辉之间的《基金合同》关系成立,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是起委托交易作用,不对杨光辉的证券份额进行监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杨光辉通过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购买了鹏华基金公司的基金产品并交纳了款项。鹏华基金公司亦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因此杨光辉与鹏华基金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成立。该《基金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光辉关于其与鹏华基金公司之间的没有签订《基金合同》,鹏华基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基金合同》无效,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光辉主张的鹏华基金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执行《基金合同》过程中,属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因《基金合同》而产生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该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杨光辉以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未尽监管义务为由,主张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对鹏华基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鹏华基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待仲裁结果确定。综上,原裁定引用法条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杨光辉关于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由本院审理,判令鹏华基金公司返还杨光辉合法持有的基金产品国防B份额136768份,华泰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对鹏华基金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其依法加强对股民资产的监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