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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7月28日生,彝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宁,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9月7日生,彝族,住个旧市第三人李某丙,男,1957年7月8日生,彝族,住个旧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宁,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2年8月6日与第三人李某丙结婚,婚后嫁到个旧市保和乡白巫山村委会白巫山村小组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白巫山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6块,并获得了国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第三人系保和乡中心小学教师,是城镇户口,无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告及第三人将位于老寨背后、枝梗地、马鸡田等5块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李某乙,约定年租金为3000元,每年年初交纳一次。之后两年被告均按约支付了租金。2014年,因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离婚后,第三人占有了原告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土地租赁协议等,导致原告不便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如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地租赁合同;3、责令被告返还土地;4、排除第三人阻碍原告管理土地的行为;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先合同是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现在因二人离婚,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因2015年后其就未继续使用土地,现只愿意支付2014年的租金,租金向谁支付由法院判决。第三人李某丙述称:1、原告诉称的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都是其父亲的土地,是其父亲分给其的,现原告与其离婚后,不在本村居住,也不履行村民义务,土地应归还原告父亲。2、租给被告的土地有六块,有一块是位于糯竹子脚的自留地,自留地的租金不应由原告收取,应由其父亲收取。3、现在还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不能解除合同。4、因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润清无工作,租金应向其支付用于女儿生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能否解除合同?2、被告未履行的租金如何支付?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位于保和乡白巫山村委会白巫山村民小组的六块基本农田。2、个旧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4日离婚,第三人已不能收取租金。3、中国邮政国内小包详情单、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未向支付租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有自留地的租赁,原告不能收取自留地的租金。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针对其陈述观点、理由,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内容,被告的租金给付到2013年年底。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2年8月6日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结婚,婚后嫁到个旧市保和乡白巫山村委会白巫山村小组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白巫山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个旧市保和乡白巫山村委会白巫山村小组的集体土地六块。2013年1月1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小偏岩(原雷响田)、老寨上面(原保水田、现变为旱地)、老寨背后(旱地)、枝埂地(分上下两块旱地)、糯竹子脚自留地租给被告栽种。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原告及第三人收取了该年度租金。201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另查明,第三人李某丙系个旧市保和乡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方共有人有原告李某甲和女儿李润清。被告李某乙2015年未使用租赁土地,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的的承包地返还原告。未给付的租金应按约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合同相对人,现因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已离婚,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未给付的租金向原告给付较为适宜。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承包的小偏岩、老寨上面、老寨背后、枝埂地返还原告李某甲。三、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14年的租金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明峰审 判 员  苏 芹人民陪审员  白家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