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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乃考、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考,夏某,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考。委托代理人:张乃念。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洪波。法定代理人:陶敏。委托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北京金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灿,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乃考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乃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念、程开斌,被上诉人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洪波、委托代理人陈芳、聂新胜,原审被告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夏某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40分,张乃考驾驶泉源公司所有的皖D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204KM处时,与夏某发生刮碰,造成夏某受伤、昏迷不醒至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乃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4560元并由泉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张乃考答辩称:夏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夏某为农村户口,责任划分应为四六或三七,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泉源公司答辩称:夏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夏某为农村户口,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责任划分应为四六或三七比例。原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夏某各项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住宿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与护理期混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40分,张乃考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204KM处时,与夏某发生刮碰、造成夏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乃考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8日出院。2015年1月19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院,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湖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47494.52元。夏某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三级伤残,营养期180天,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张乃考驾驶的皖D号重型货车挂户于泉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某从出生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父母等生活在寿县街道。事故发生后张乃考已给付夏某57460元。原审审理认为:张乃考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身体受到伤害,对其损害后果张乃考应按其所负责任比例对夏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乃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夏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张乃考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平安保险公司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乃考承担赔偿责任,泉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某诉请的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按认定的147494.52元、12000元、5400元据实予以计算。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108天、二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及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的费用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已确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夏某诉请的颅脑损伤遗留的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等,应待其达司法精神鉴定年限鉴定后另案主张。经核定,夏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494.52元、护理费30888.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0元(108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9288.04元(104.36元/天89天1人)]、完全护理依赖费用761820元(38091元/年20年1人)、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424元(24839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54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407166.5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287166.56元中的80%即1029733.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000元,张乃考赔偿529733.25元,比除张乃考已付57460元,张乃考实际尚应赔偿夏某472273.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某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乃考赔偿夏某529733.25元,比除张乃考已付57460元,余款4722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夏某负担15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张乃考负担5965元。原审宣判后,张乃考不服,上诉称:夏某方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系虚假的,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二八比例确定我方承担80%的责任无依据,事故发生时我方驾车正常行驶,夏某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独自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故我方与夏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中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夏某父亲夏洪波工作场所寿县蜀王火锅店的会计凭证,但原审始终未有调取,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夏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泉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对夏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我方未见到夏某本人,其他同意张乃考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夏某向本院提交寿县保义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法定代理人夏洪波、陶敏在该村已没有住房,夏某随其父母在寿县街道生活。张乃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泉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某的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二、原审确定的张乃考应负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张乃考上诉称夏某父母夏洪波、陶敏夫妇在寿县保义镇蜀王火锅连锁店工作的情况不真实,经查,夏洪波、陶敏夫妇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夏某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乃考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张乃考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不当,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该节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张乃考以原审法院未对其申请调查取证予以支持来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上诉人张乃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