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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579-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志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娴,唐志捷,李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79-581号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1063号一本大楼568。法定代表人谢敬。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娴(579号案),户籍住址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唐志捷(580号案),户籍住址广西武鸣县。被告李薇(581号案),户籍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丽娴、唐志捷、李薇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玮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郑丽娴于2015年6月29日入职,唐志捷于2014年5月8日入职,李薇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二、工资支付情况:郑丽娴、唐志捷、李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分别为2549元、4486元、3097元。原告已向郑丽娴、唐志捷、李薇支付2015年7月份的部分工资,其金额分别为1529.21元、2842.40元、1917.26元,2015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均未支付。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唐志捷于2015年10月23日离职。郑丽娴和李薇均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主张该公司从2015年8月底即处于半瘫痪状态,郑丽娴和李薇没有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的公司经营状况、员工出勤情况举证,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郑丽娴和李薇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6日,劳动关系于次日解除。四、拖欠的工资:原告未支付郑丽娴、唐志捷、李薇2015年7月份的部分工资以及至2015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应予补发的工资金额分别为9252.77元、14121.90元、10768元。原告关于无须向郑丽娴、唐志捷、李薇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郑丽娴和李薇均主张因原告拖欠工资,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是由于客观原因,并非故意拖欠工资,郑丽娴和李薇系自动离职,该公司无须向两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向郑丽娴和李薇支付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向两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郑丽娴和李薇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原告应向郑丽娴和李薇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50元、4645.50元。原告关于无须向郑丽娴和李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劳动仲裁情况:郑丽娴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12522.50元;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元。唐志捷的仲裁请求为:原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工资16371.55元。李薇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10768元;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25元。深劳人仲案[2015]7415、7418、7400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原告支付郑丽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9252.77元,支付唐志捷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工资14121.90元,支付李薇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10768元;2、原告支付郑丽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50元,支付李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5.50元;3、驳回郑丽娴、唐志捷、李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七、诉讼请求:(579号案)1、原告不予支付郑丽娴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9252.77元;2、原告不予支付郑丽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50元;3、诉讼费用由郑丽娴承担。(580号案)1、原告不予支付唐志捷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14121.90元;2、诉讼费用由唐志捷承担。(581号案)1、原告不予支付李薇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0768元;2、原告不予支付李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5.50元;3、诉讼费用由李薇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579号案)一、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丽娴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9252.77元;二、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丽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5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80号案)一、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志捷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工资14121.9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581号案)一、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薇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10768元;二、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5.5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运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