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新晓与胡金龙、胡金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晓,胡金龙,胡金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王新晓,男,汉族,1961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胡金龙,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胡金凤,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211236321。原告王新晓与被告胡金龙、胡金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龙、被告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晓诉称,被告胡金龙、胡金凤(胡金凤系胡金龙的姐姐)二人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在胡金龙在场且认可的情况下,胡金凤以其名义与原告王新晓于2014年8月31日三方签订了一份《雅居苑小区水电安装合同》(具体详见《水电安装合同》)。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雅居苑小区水电承包协议书》,当日王新晓通过新蔡县工商银行转给被告保证金10万元。后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原告承包被告的水电工程未能实施,以致无法履行合同。除退回一部分保证金外,再加上原来所欠的5000元工程款,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了欠保证金65000元的一份欠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胡金龙、胡金凤偿还保证金6万元及损失2万元和工程款5000元及其银行利息并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被告胡金龙、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案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龙、胡金凤(胡金凤系胡金龙的姐姐)二人合伙经营房地产生意期间,2014年8月31日原告王新晓与被告胡金凤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合同》,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日王新晓交给被告胡金凤保证金1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未能实施,被告退回原告4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尚欠原告所欠的5000元工程款,被告胡金龙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65000元的一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金龙、胡金凤偿还保证金6万元及损失2万元和工程款5000元及其银行利息并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保证金和下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6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龙、胡金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晓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胡金龙、胡金凤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王占运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