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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硕与赵清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赵清荣,路杰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785号原告张硕,男,198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荣,男,1967年2月6日出生。被告路杰宜,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原告张硕与被告赵清荣、路杰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被告路杰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硕起诉称: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4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清荣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前谈话中表示认可向张硕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称这5万元其是借款人,路杰宜给其做担保,其同意偿还这5万元。当时张硕给了其5万元的现金,其和路杰宜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认可张硕提交的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被告路杰宜答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担保人也有连带偿还责任。当时我和赵清荣关系不错,我俩在一起卖鱼。赵清荣找我说向别人借款,让我给他做担保,我就同意了。我和赵清荣去了迎宾环岛那的一个底商,原告让我和赵清荣签字,赵清荣先签,我后签。赵清荣签字后去了二楼,我在一楼等他,他下来后我们一起走了。钱有没有给赵清荣我不知道,我没有看到钱。我是否在收条上签字记不清了,按说我没有收到钱应该不会签字,但我不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赵清荣、路杰宜给张硕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赵清荣、路杰宜共同向张硕借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赵清荣借款人:路杰宜日期2014年4月4日”等内容。收条载明:“今有赵清荣、路杰宜收到张硕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收款人:赵清荣收款人:路杰宜日期:2014年4月4日”。张硕称借给赵清荣、路杰宜的5万元,给付的是现金,钱给了赵清荣,对此赵清荣认可。路杰宜表示自己未收到钱,不清楚赵清荣是否收到钱。张硕称赵清荣、路杰宜共同向张硕借款,均为借款人,对此赵清荣和路杰宜不认可,其二人均称赵清荣是借款人,路杰宜系担保人,赵清荣和路杰宜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硕与赵清荣、路杰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赵清荣、路杰宜辩称路杰宜不是借款人,系担保人,对此张硕不认可,赵清荣、路杰宜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借条中明确载明路杰宜系借款人,故赵清荣、路杰宜的该辩解不成立。赵清荣、路杰宜收到张硕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赵清荣、路杰宜仍未予清偿,故张硕要求赵清荣、路杰宜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硕与赵清荣、路杰宜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张硕要求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荣、路杰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硕借款本金五万元并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被告赵清荣、路杰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