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洪安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异4号案外人张洪安,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2、13楼。法定代表人张金顺。委托代理人李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陆擎天。委托代理人苏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平安公司与陆氏公司商品房预售违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洪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洪安请求本院撤销(2002)咸法执指裁字第2001-05-03号民事裁定书将平安大厦(原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又名佳丽广场)3楼96号房屋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其理由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该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且购房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本院裁定将该处房屋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案外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就其与陆氏公司的购房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及购房款发票,证明其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结清购房款的事实。本院查明,1995年4月28日,案外人张洪安与陆氏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平安大厦4楼122号房屋,总购房款为436000元,当时支付购房款230536元,后双方于1997年5月23日签订《商铺变更协议》,变更为3楼96号房屋,总购房款仍为436000元,该买卖合同关系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购房款已于2003年8月6日全部结清。同时查明,2002年2月5日,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作出(2002)咸法执指裁字第2001-05-03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平安大厦3楼96号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但平安公司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洪安在本院将平安大厦3楼96号房屋裁定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之前,已经购买了该处房屋,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案外人现已结清全部购房款,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2)咸法执指裁字第2001-05-03号民事裁定书将平安大厦3楼96号房屋抵偿陆氏公司欠平安公司的债务并过户给平安公司的部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兴审判员 陈仲军审判员 方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