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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管志宝与管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宝,管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661号原告管志宝。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树华。委托代理人杨广洪。原告管志宝与被告管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林、被告管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宝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树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属于高利贷,已经还款12000元,且支付过利息15000元,且借款是用于赌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过高额利息,且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向被告出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志宝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管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