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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吴家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吴家苗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129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家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家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家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8040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吴家苗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1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吴家苗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杨南路王某的暂住地,窃得屋内现金人民币38040元。2.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家苗来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窃得孙自年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5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家苗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家苗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家苗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家苗的前科劣迹情况。(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是由被害人王某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吴家苗有重大嫌疑,并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账本记录复印件,证明其所经营的奶茶店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营业额一共是人民币57280元,加上上月结余的人民币94100元,共记账人民币151380元,支出人民币56740元,账上余额是人民币94640元,但实际剩余人民币56600元,一共被偷人民币38040元的事实。(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孙某的借条及工资单,证明2015年10月2日孙自年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10800元,同月6日,其向公司会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已经将人民币50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王某,将苹果手机发还被告人吴家苗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经营奶茶店,每天晚上其将营业额带回放在西北房间床头柜的抽屉里。2014年1月4日21时许,其和老婆准备将钱放床头柜,发现之前的营业额少了,其当时就报警了。其店每月17日结账。奶茶店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营业额一共是人民币57280元,加上上月结余的人民币94100元,共记账人民币151380元,支出人民币56740元,账上余额是人民币94640元,但实际剩余人民币56600元,一共被偷人民币38040元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经营奶茶店,每天晚上其老公王某会将营业额带回放床头柜抽屉内,2014年1月3日晚老公将营业款放在床头柜抽屉内,但第二天放钱时发现钱不见了。老公清账时候仔细算,当天一共被偷人民币38040元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早上,其将装有人民币34000元现金的挎包放在办公室桌柜子,柜子是锁着的,之后,其和同事出去办事,到下午其从办公室拿包回家,家里一直有人,第二天早上,其发现包里的钱没有,后来公安来调监控,发现19日下午三点钟有个男子进来办公室,当时刚好办公室同事出去办事,其被偷的钱当中有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有自己为公司采购从会计那借的人民币20000元,还有一部分几千块自己平时用的事实。3.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孙某从公司拿了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此外,他说他被偷的另外人民币10000元是刚领的三个月工资,其可以提供工资表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赖皮”有一辆白色老款的三厢宝来轿车,车牌号是苏F开头,尾数是019。公安机关在他车里搜查出八张插片,这些东西都是他的东西。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吴家苗是“赖皮”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是连襟,一起合开平潮镇奶茶店,并且与王某夫妻共同租住在平潮镇一间房子,奶茶店平时由王某负责,租房费用、日常开支等由奶茶店支出。王某从开店开始一直记账,账上有多少钱两人平分,奶茶店每天收入都放在床头柜抽屉,那次被偷经过盘账,一共被偷人民币3804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窃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吴家苗的右手食指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的事实。5.搜查、辨认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吴家苗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家苗辨认在合肥高新区一个美食城的房间里偷得现金人民币3250元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集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害人王某暂住地被盗案发现场进行勘察,中心现场位于西北房间内,室内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柜有两只,上面抽屉有两根橡皮筋,下面抽屉有一卷硬币,一叠白纸和橡皮筋。该房间室内靠东北墙角是一张梳妆台,第一个抽屉外表可见一枚汗潜指印的事实。(3)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家苗的人身及其暂住的宾馆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吴家苗随身携带的钱夹内发现人民币5000元,在其裤子内发现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指纹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吴家苗提取指纹的事实。6.视屏监控录像及视频解读,证明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人员调取被害人孙某所在公司监控录像,视屏截图中有被告人吴家苗进入厂区张望并进入办公室的事实。7.被告人吴家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份一天中午,其驾车来到合肥市高新区的一个美食城吃饭,吃饭前其跑到公司的办公室头前,当时办公室没有人,其先在办公桌上拿了一个开过包的硬中华,然后打开办公桌柜子,看到有个男士包,包里有钱包,其在钱包拿了人民币3250元。其自从2013年9月份从如皋看守所刑满释放回老家后就再也没有来过南通,在南通也没有偷过东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家苗在被捕后一直否认到过南通地区,在庭审中又辩称盗窃的数额系人民币14000余元,而非起诉指控的人民币380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苗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且被害人的陈述有书证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吴家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家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家苗退出赃款人民币3629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