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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彧舒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彧舒,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224号原告:杨彧舒。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21号1603、1604、1605室。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彧舒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辽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郎素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彧舒,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彧舒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保险金额为250665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6日13时01分,冯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号为辽A×××××的轿车与王艺驾驶的辽A×××××小型客车在怒江街靶场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冯宾无责任,王艺负全责。冯宾与杨彧舒为夫妻关系,杨彧舒为被保险人,冯宾为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保险合同情况、车辆损失情况属实,2015年12月26日13时01分,冯宾驾驶车号为辽A×××××的轿车与王艺驾驶的辽A×××××小型客车在怒江街靶场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我方承保车辆无责任。此事故赔偿应该由全责方负责赔偿,另此案应追加被告全责方保险公司及全责方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其所有的辽A×××××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保险金额为250665元。2015年12月26日13时01分,冯宾驾驶车号为辽A×××××的轿车与王艺驾驶的辽A×××××小型客车在怒江街靶场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冯宾无责任,王艺负全责。��告修车花费人民币41500元,现原告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1500元。另查明,原告与冯宾为夫妻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辽A×××××小型客车车主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合同、保险单、修车发票及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肇事全责方赔偿15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为26500元。关于被告抗辩发生事故时应由事故全责方负责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彧舒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彧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7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