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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彭礼敏与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官庄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礼敏,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官庄保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808号原告:彭礼敏,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官庄保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程宏喜,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礼敏诉被告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官庄保组(以下简称:“官庄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礼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锴、被告官庄保组负责人程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礼敏诉称:彭礼敏的户籍地、××居住地为广德县××荷花村官××组,彭礼敏属官庄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3月7日,因修高铁官庄保组承包土地被征用,官庄保组开会讨论,人均分配46500元,但官庄保组未分配给彭礼敏上述款项,官庄保组的行为侵犯了彭礼敏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官庄保组立即支付彭礼敏土地征收补偿款46500元,官庄保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官庄保组辩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经村民多次会议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对于出嫁女不参与分配,彭礼敏的父亲作为户主签字确认了。彭礼敏于2013年出嫁,其出嫁后没有在本经济集体组织生产生活,故不享有分配权,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彭礼敏于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德县××荷花村官××组。2013年,彭礼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广德县××荷花村官××组。2016年初,因修建高铁,官庄保组承包土地被征用,官庄保组开会讨论,人均已分配46500元,但官庄保组以彭礼敏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彭礼敏上述款项,为此,彭礼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举的彭礼敏身份证和户口簿、土地征收费分配花名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礼敏出生在广德县××荷花村官××组,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应确认彭礼敏系广德县××荷花村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彭礼敏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官庄保组以彭礼敏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彭礼敏土地征收分配款,侵犯了彭礼敏的财产权益,彭礼敏要求官庄保组按人均46500元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官庄保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礼敏土地征收分配款4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广德县桃州镇荷花村官庄保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