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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定、陈红美、邢华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芳定,陈红美,邢华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定,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红美,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邢华财,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杨芳定、陈红美、邢华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定、陈红美、邢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被告杨芳定与被告陈红美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杨芳定因船舶维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芳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担保人邢华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芳定、陈红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邢华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杨芳定、陈红美、邢华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杨芳定、邢华财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芳定因船舶维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邢华财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杨芳定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3‰,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杨芳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陆续于2015年12月29日前分批偿还本金86000元,利息只还至2010年6月29日,拖欠借款本金114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邢华财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芳定、陈红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邢华财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芳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的责任。被告邢华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芳定、陈红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美应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红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杨芳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华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杨芳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杨芳定、陈红美、邢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