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宁礼与周雪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宁礼,周雪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34号原告蔡宁礼。被告周雪成。原告蔡宁礼与被告周雪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承建的杭州生态园戏水场及配套设施工程1#-28#楼中门窗框套、腰线、滴水线预制安装、GRC花饰预制安装、GRC圆桶预制安装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将欠原告的工程余款79700元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9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因为上家欠被告款项,所以现在无力还款。欠款金额属实,但是现在暂时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希望给予宽限时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施工承包合同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雪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宁礼工程款797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周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