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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万友与贾银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友,贾银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89号原告:徐万友,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贾银山,男,1982年1月10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原告徐万友与被告贾银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友、被告贾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友诉称:被告在太和县三塔集上集体土地上私自无手续开发房屋,2014年1月28日,原告付款20万元至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帐户,被告出具购房通知单,注明房主为原告,房屋面积248平方米,价格290000元,位置三塔润商园201号房,收到原告20万元购房款。备注注明:北路口打通时该户无需补款,免赞助费,下欠的90000元可以先补80000元后签正式合同。房屋产权注明到手补齐最后10000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的承诺无法兑现,房屋也一直没有交付,且被告没有开发资质,开发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手续,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也一直拒绝退款,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银山辩称:购房通知单上的贾银山不是贾银山本人的签字,被告只是润商园的施工方,这20万元是开发商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并非开发商,也不是卖房子给原告的人。被告原来天天呆在售楼部催工程款,原告来买房子,就直接把钱打给被告帐上抵工程款了,被告不是润商园的唯一承建商,总共有三个承建商,被告是其中之一,润商园的开发商是浙江的,具体这个项目有没有审批通过,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只是建房,从开发商手里收钱,建房的图纸也是按开发商的图纸建的,开发商将工程款补齐,被告就负责协助交付房子,现在这个开发商也跑了,房子由被告控制着,因为开发商欠被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徐万友向三塔润商园综合商业街售楼部交款20万元,售楼部给原告开具了购房通知单,后因房屋未能交付,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贾银山退还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各自提供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房屋(不动产)物权应由法定原则,本案中对所诉涉的房子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的认定应由相关产权登记机关认定,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的事实,亦无法确认,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售房者身份及房源权属性质,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万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明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