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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司新梅、高超等与任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梅,高超,毛善兰,高某甲,高某乙,任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343号原告司新梅,居民。原告高超,居民。原告毛善兰,居民。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春,居民。原告司新梅、高超、毛善兰、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任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新梅、高超、毛善兰、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新梅、高超、毛善兰、高某甲、高某乙诉称:被告任秀春与高敏系亲表兄弟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高敏借款16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又向高敏借款20000元。后高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2016年2月17日,高敏因故死亡。高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即原告司新梅、其父母即原告高超、毛善兰、其子女即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上述债权系高敏的遗产,五原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秀春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至款项支付时止,另2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时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任秀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任秀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高敏借款16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向高敏出具借条,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高敏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原告司新梅系高敏妻子,原告高超、毛善兰分别系高敏父母,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系高敏与原告司新梅生育的子女。借款后,被告任秀春未向高敏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五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嘉园10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五原告陈述、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原告以其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五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两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五原告亲属高敏两次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高敏已死亡,该180000元作为遗产依法应当由高敏的继承人按顺序继承,五原告作为高敏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高敏的该遗产。因高敏与被告任秀春之间对该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五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五原告现要求被告任秀春归还借款18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还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本案两笔借款明确约定过利息,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五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五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新梅、高超、毛善兰、高某甲、高某乙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司新梅、高超、毛善兰、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任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邱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