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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有秀、李国兰、杨占萍、杨占换、汪兰、汪彩凤、陈富贵、陈银梅、张培梅、雷有莲、雷有财、杨发慧、时存程,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有秀,李国兰,杨占萍,杨占换,汪兰,汪彩凤,陈富贵,陈银梅,张培梅,雷有莲,雷有财,杨发慧,时存程,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有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彩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有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有财委托代理人张培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慧原审被告时存程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晓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横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有秀、李国兰、杨占萍、杨占换、汪兰、汪彩凤、陈富贵、陈银梅、张培梅、雷有莲、雷有财、杨发慧、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横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被上诉人汪有秀、李国兰、杨占萍、杨占换、汪兰、汪彩凤、陈富贵、陈银梅、张培梅、雷有莲、雷有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梅、杨发慧、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1日,时存程与浙江横店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张田签订《C-4工区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区4号楼的与室内内墙、顶棚刮腻子相关的所有工序承包给时存程的内墙刮腻子劳务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工期及结算办法等内容。庭审中,浙江横店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对与时存程存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汪有秀等12人受雇于时存程,陆续在浙江横店公司海湖新区壹号公寓总项目部C-4工区从事劳务,工资按日以出勤日数计算。工程完工后,汪有秀等12人多次找时存程索要劳务工资,时存程于2015年1月8日向包括汪有秀等12人在内的劳务人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汪有秀等28人劳务工资共71955元。同日,时存程另向杨发慧出具欠工资2700元的欠条一份。后汪有秀等12人多次索要,时存程未予支付拖欠劳务费,致使纠纷产生。再查,因汪有秀等12人姓名与欠条、工资表、考勤表中姓名不一致,时存程表示因汪有秀等12人来务工时,并未仔细核对姓名,经时存程当庭核实,欠条、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所书写“王有秀”是汪有秀,“杨占平”就是杨占萍,“杨占花”就是杨占换,“王兰”就是汪兰,“雷有霞”就是雷有莲,“陈英梅”就是陈银梅,“王玉兰”就是汪彩凤,“杨发辉”就是杨发慧,姓名虽书写错误,但实际为一人。经汪有秀等12人与时存程核实,双方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如下:汪有秀4370元、李国兰5620元、杨占萍2300元、杨占换1170元、汪兰2340元、汪彩凤910元、陈富贵22**元、陈银梅2210元、张培梅7800元、雷有莲6175元、雷有财2100元,杨发慧3710元。又查,2015年1月9日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职员翟建荣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油漆班工资77610元,待C4工区资金到位,由横店公司扣押,C4工区负责与工人结清后由浙江横店公司付款,直接发给工人”,庭审中浙江横店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提出该份说明是在汪有秀等人的胁迫之下出具,并提交翟建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案审理中,翟建荣未出庭作证,浙江横店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汪有秀、李国兰、杨占萍、杨占换、汪兰、汪彩凤、陈富贵、陈银梅、张培梅、雷有莲、雷有财、杨发慧与时存程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汪有秀等人也实际付出劳务,时存程理应按约支付的劳务费,但时存程在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后,仍未及时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汪有秀等12人要求时存程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有欠条、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时存程亦予以认可,应予支持。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的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时存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汪有秀等人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应对时存程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为浙江横店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应由浙江横店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存程给付汪有秀工资4370元、李国兰工资5620元、杨占萍工资2300元、杨占换工资1170元、汪兰工资2340元、汪彩凤工资910元、陈富贵工资2275元、陈银梅工资2210元、张培梅工资7800元、雷有莲工资6175元、雷有财工资2100元,杨发慧工资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横店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有秀、李国兰、杨占萍、杨占换、汪兰、汪彩凤、陈富贵、陈银梅、张培梅、雷有莲、雷有财、杨发慧要求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浙江横店公司、时存程共同负担。浙江横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存程无权代表马志刚与工人结算,时存程无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翟建荣出具的说明系在农民工胁迫下所写的应为无效证据,事实上涉案的劳务工资其单位已结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江横店公司不承担责任。时存程、王有秀等12人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由浙江横店公司承包后又转包马志刚,马志刚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现马志刚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浙江横店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转包马志刚,马志刚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时存程雇佣汪有秀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汪有秀等人与时存程形成雇佣关系。时存程拖欠汪有秀等人的劳务费由时存程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时存程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浙江横店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马志刚个人,现马志刚下落不明。虽然浙江横店公司认为时存程出具的欠条未经授权不予认可,并称劳务费已付清,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截止至2012年8月,而上述施工人员2013年后仍在施工,欠条系时存程根据考勤表统计出具,浙江横店公司员工翟建荣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系双方产生纠纷后,在海湖新区管委会出面协调后形成,浙江横店公司抗辩该证据系胁迫后书写,应为无效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浙江横店公司在发放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将部分工资发放给马志刚或者由时存程代领,同时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浙江横店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横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纳 敏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