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米卫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米卫东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大街**号。负责人:贾风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卫东。委托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张意外伤害VIP会员卡,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2014年9月26日9时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乐市协神村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卫东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卫东的伤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米卫东胸椎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被告以米卫东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为由,依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规定对原告不予理赔。原告主张被告应向自己赔偿30372元,其计算依据为:投保卡显示医疗费10000元,伤残和死亡80000元,其花去医疗费34347.3元,此数额中的医疗费主张10000元;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10186×20年×十级系数10%后为20372元,两项合计为30372元。另查,原告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3日,有效期10年。被告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是自己委托鉴定,没有通知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并且原告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未经审验,但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是10年,在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审验,超过了一定的期限才会产生行政部门对持证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当然会使驾驶证无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是规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方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未经审验驾驶证���无效驾驶证行使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所计算的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而该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持未经审验驾驶证不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显然违背常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事由,而事故中被上诉人的状态符合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免责。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23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米卫东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并没有超过上诉人的承保范围,故上诉人应予以赔付。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保险合同也未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一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作出过说明行为,��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起法律作用,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有误;二、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是否属于无效证件。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所述原审判决确认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了赔付,我公司不应在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不认可,其所述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未给予我方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称医疗费10000元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了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此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3日,有效期10年。虽然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未经审验,但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是10年,在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审验,超过了一定的期限才会产生行政部门对持证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会使驾驶证无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为无效证件拒付赔偿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