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廖炎林与谢根彬、李镇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炎林,谢根彬,李镇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877号原告廖炎林,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龙工(福建)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曲潭村主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4********。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根彬,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溪柄村溪柄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5********。被告李镇奎,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爱虹,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局部区域。法定代表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玲,女,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炎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彬,被告谢根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赖爱虹,被告李镇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炎林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营养费1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43800元(365天×120元/天)、护理费27500元(2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79.52元(30816.4元/年×20年×40%+8151.2元/年×20年÷3×40%+20092.7元/年×13年÷2×40%+20092.7元/年×20年÷2×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含照相费)2280元、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1480元,共计640815.85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根彬、李镇奎承担赔偿(已付的34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相应的义务人应在闽F×××××号车、闽F×××××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廖炎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认为被告谢根彬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廖炎林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主要意见为:非医保费用24368.48元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营养费、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平安代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谢根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谢根彬应负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镇奎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被告谢根彬撞到答辩人的车,答辩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根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7日09时45分许,被告谢根彬驾驶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沿犀牛路往莲西路方向行驶,行至犀牛路水韵华都小区后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减速左转弯进入水韵华都小区后门的由被告李镇奎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被告李镇奎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驶向水韵华都小区后门方向,碰撞停在路边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及半蹲在旁边的车主原告廖炎林,再碰撞停在人行道内的闽F×××××号轿车及闽F×××××号轿车,造成原告廖炎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救治,花费去医疗费1961.3元。原告于事故当日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82114.42元,主要伤情为:双下肢车祸伤,1、右股动脉、静脉断裂,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股骨下段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在龙岩市百信大药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用于治疗花去3080元。原告于2015年9月7日,遵医嘱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33050.12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因足感染到上杭县通贤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820.49元。2015年12月2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上述三项鉴定,每项费用均为鉴定费700元、照相费60元。原告所有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1280元、施救费12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根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镇奎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晓梅、林铭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上杭县通贤乡岭头村廖屋9号,属于农村。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龙工(福建)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平均工资为3833.49元/月。原告父亲廖才亮于1955年11月22日出生,廖才亮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廖欣怡于2010年4月6日出生,原告儿子廖鑫晨于2015年6月16日出生。四、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根彬驾驶的闽F×××××号车系其兄谢根水所有,谢根水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李镇奎驾驶的闽F×××××号车系其自有,被告李镇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停放在人行道内的闽F×××××号车系林铭清所有,该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停放在人行道内的闽F×××××号车系郑晓梅所有,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郑晓梅或其驾驶的闽F×××××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本事故中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其按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可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李镇奎均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谢根彬已支付原告4000元。六、其他情况: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24368.48元,诉讼中被告谢根彬、李镇奎均表示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1026.3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可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共住院125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使用白蛋白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000元。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125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500元。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天,为此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应为2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50%,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50元。据此,原告护理费为13750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企业,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79.2元(30722.4元/年×20年×40%)。原告父亲廖才亮于1955年11月2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廖才亮年满60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20年,廖才亮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原告主张廖才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36.5元(8151.2元/年×20年×40%÷3),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女儿廖欣怡于2010年4月6日出生、儿子廖鑫晨于2015年6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廖欣怡年龄为5周岁8个月、廖鑫晨年龄为6个月,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4个月、17年6个月,结合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廖欣怡、廖鑫晨)应为119886.4元(20092.7元/年×(12+4/12+17+6/12)年÷2×40%]。上述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最高时为9123.9元(8151.2元×40%÷3+20092.7元×40%),未超过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7402.1元(245779.2元+119886.4元+21736.5元)。八、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5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未超过前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为19080元(159天×120元/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情况,该20000元应由闽F×××××号车一方负担14000元、闽F×××××号车一方负担6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为证。其中原告因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花去760元,由于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本院未予采纳,且鉴定的护理期仅略高于原告住院的时间,明显不必要,上述76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应为1520元。十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1280元、施救费1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20元、拖车费60元,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停车费、拖车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根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镇奎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晓梅、林铭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50元、护理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02.1元、误工费1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20元、车辆维修费1280元、施救费1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事故,原告放弃主张无责车闽F×××××号车交强险赔偿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明显超过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不含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元(不含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96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1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104000元。由于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4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之和,此时应视所有无责方为一个整体,无责方之间互不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分别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50%。原告放弃主张无责车闽F×××××号车交强险赔偿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计算方便,本院确定原告放弃的部分为医疗费中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1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的费用外为:医疗费121026.33元中的99026.33元(121026.33元-10000元×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50元、护理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02.1元中的165402.1元(387402.1元-96000元-104000元-11000元×2)、误工费1908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318528.43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闽F×××××号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闽F×××××号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根彬、李镇奎均表示与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的非医保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情况,为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李镇奎应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24368.48元中的30%,即7310.54元,被告李镇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了2689.46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李镇奎为被告平安公司垫付;被告谢根彬应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24368.48元中的70%,即17057.94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13057.94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18528.43元,除上述非医保费用24368.48元,其余费用294159.95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05911.97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88247.99元。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8611.97元(120000元+12000元+700元+205911.9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28611.97元;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8947.99元(120000元+700元+88247.9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镇奎为其垫付的2689.46元,还应赔偿196258.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炎林338611.9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2861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炎林208947.9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镇奎为其垫付的2689.46元,还应赔偿19625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谢根彬应赔偿原告廖炎林17057.94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1305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镇奎应赔偿原告廖炎林7310.54元(已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廖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8元,减半收取为4934元,由原告廖炎林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26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596元,被告谢根彬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