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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培民与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民,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培民,男,汉族,1966年9月7日生,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开发区金明西街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4073956-4。法定代表人魏洪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管区十八里河镇小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2852652。法定代表人张书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付,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培民诉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民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司明月,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民诉称,原告挂靠于被告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带领民工数人于2009年9月起为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安装其所开发的碧丽国都房地产的2#、3#、4#楼的塑钢门窗,后经过决算,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388500.4元。经金明区政府有关人员多次督促,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推诿,导致工人纠缠原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牛立尔建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在牛立尔公司,并非经我公司同意,但作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安装,并且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项,下余款项的结算应当与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依据,经落实所欠款项验收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到位。另外,金明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7号判决查明,牛利尔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陈培民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陈培民和牛立尔之间是挂靠关系,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陈培民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牛立尔公司与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碧丽国都工程的2#、3#、4#楼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地,如有违约,牛立尔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承担。3、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所欠陈培民门窗加工材料劳务费应由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就碧丽国都工程2#、3#、4#楼塑钢门窗工程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由牛立尔公司负责安装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的碧丽国都项目2#、3#、4#的塑钢门窗。后因牛立尔公司延迟交工,双方发生纠纷,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将牛立尔公司和陈培民诉至法院。根据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查明,在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陈培民是牛立尔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陈培民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均予以认可,陈培民组织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由牛立尔公司承担,并且在审理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诉牛立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案件中,郑州牛立尔建材有限公司也抗辩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但未提出反诉,法院未对工程款予以处理,要求牛立尔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中陈培民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开封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陈培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培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30元,退还原告陈培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