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维军与陈春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军,陈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941号申请执行人刘维军。被执行人陈春友。现下落不明。刘维军申请执行陈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春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维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6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6.60元,合计3466.60元(此款已由刘维军预交),由陈春友负担。(刘维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466.60元由陈春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春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维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为134986.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陈春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陈春友名下仅有少数银行存款(均低于100元),无公积金存款;陈春友名下无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至陈春友所在地的社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陈春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34986.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召开执行听证,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