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治信与张培庚、张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信,张培庚,张荣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549号原告崔治信,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庚,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南皮县。被告张荣华,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南皮县。原告崔治信与被告张培庚、张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治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庚、张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治信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张培庚、张荣华连续在我处借钱,借款期间也归还了部分借款,这种滚动借款状态一直持续到了2015年。为查明具体借款数额,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双方销毁了之前每笔借款的借条,由二被告出具了基于上述对账时间的新借条,二被告拖欠我借款本金共计810万元。二被告在今年农历新年前承诺其在黄骅港有一笔50万元的购房款,退还后将用于归还其借款,但二被告在购房款到手后未如其承诺归还欠款,我得到消息后催要,二被告矢口否认,明确表示不再归还我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10万元;判令二被告分别按照三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日期起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期内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培庚、张荣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对账时间吻合的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崔治信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1日,还款日期2016年5月11日,还款金额加利息合计为伍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崔治信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2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12日,还款金额加利息合计为玖拾伍万肆仟元整;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崔治信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2016年5月1日,还款金额加利息合计为贰佰叁拾叁万贰仟元整。二被告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按手印。2016年2月6日,被告方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此款记载于2015年12月12日借条上。被告张培庚在庭审后本院调查时陈述其在今年春节后才把在黄骅港的购房款要回来,当时才要回45万元。因正值春节其需要答谢过去对其有所帮助的人们,所有没有把该款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方在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渤海明都小区购有门市楼两处、住宅楼一处,在沧州市颐和文园小区购有住宅楼一处,本院对上述不动产均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2011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本院对张培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向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履行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庚、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100000元;二、被告张培庚、张荣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500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900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2200000元整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50000元视为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