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斯科与被上诉人杨颜嫦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承华,谢斯科,杨颜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承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斯科。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颜嫦。上诉人潘承华、谢斯科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斯科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对此本院另行裁定处理,对潘承华的上诉,本院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都匀项目部承包都匀市观澜二期D区安置房土石方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潘承华,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有双方签字并按手印。之后,被告潘承华入场施工。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承华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已完工,业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潘承华垫付工人工资及机器设备款共1162290元,双方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潘承华将该款分两次偿还原告,其中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2014年9月25日之前付清剩余662290元。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5%计算违约金。被告杨颜嫦自愿为被告潘承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有原、被告三人签字并按手印。之后,被告潘承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沟通未果,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62290元并按协议约定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29576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斯科与被告潘承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双方就偿还垫付款事宜达成《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潘承华应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1162290元。被告潘承华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且提出了多项辩解意见,但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就工程进行结算,协议仅就“偿还垫付款事宜”进行约定。被告潘承华承认协议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辩解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潘承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零点一五”计算明显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属于明显过高。被告潘承华对偿还该款项提出抗辩应视为包括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为以拖欠的垫付款为本金按逾期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1月12日)止为宜。其中50万的逾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故该50万的违约金为(500000元×6.15%×1年÷365天×438天=36900元),其中662290元的逾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故该662290元的违约金为(662290元×6.15%×1年÷365天×413天=46087元),总共829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杨颜嫦承担担保责任,故杨颜嫦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杨颜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承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斯科工程垫付款1162290元及逾期违约金82987元;二、驳回原告谢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0元,已减半收取10015元,由原告谢斯科负担2644元,由被告潘承华负担7371元。上诉人潘承华上诉称:争议双方所谓的结算“协议”,不是上诉人潘承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结算依据不足、计算有误,不存在潘承华欠谢斯科1162290元的事实。上诉人潘承华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是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斯科的诉讼请求,并由谢斯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承华对其承包的工程经与上诉人谢斯科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协议,判决潘承华支付谢斯科工程垫付款116229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承华上诉称其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是依法可以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潘承华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014年8月11日)一年内(2015年8月11日前)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上诉人潘承华认为涉案合同是依法可以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0元,由上诉人潘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