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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89号6幢3楼93室。法定代表人戴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桂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华仑大厦A座605室。法定代表人黄成秀。上诉人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旺涯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9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旺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苏州华尔美特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尔美特公司)与旺涯公司的业务也发生在上海市闵行区,旺涯公司与北京怡成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怡成欧雅公司)没有关系,华尔美特公司将旺涯公司与怡成欧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92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华尔美特公司以怡成欧雅公司销售旺涯公司生产的壁纸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将怡成欧雅公司和旺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华尔美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旺涯公司提交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102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确定怡成欧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华仑大厦A座605室,故本案被告之一怡成欧雅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旺涯公司上诉以其与华尔美特公司的业务发生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尔美特公司不应将其与怡成欧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等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旺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旺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洹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