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7月因注射毒品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2011年5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江油市红庙小区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与段某、彭某某、周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四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依法查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江油市红庙小区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与段某、彭某某、周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四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对胡某、段某、彭某某、周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四人尿液均呈阳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两张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段某、彭某某、周某互相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容留吸毒地点;3、江油市公安局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容留吸毒现场进行了检查,扣押了吸毒工具并移送至本院;4、江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认定意见,证明经现场检测胡某、段某、彭某某、周某尿液呈阳性,胡某吸毒成瘾严重;5、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314、31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段某、彭某某、周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6、证人段某、彭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其被容留吸毒的情况;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8、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容留吸毒的房屋为胡某居住;9、江油市公安局公禁字第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禁)决字[2011]第6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城郊)行罚决字[2013]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城郊)强戒决字[2013]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胡某的劣迹情况;10、段某、彭某某、周某的人口信息;9、胡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胡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