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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晓轩诉索玉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轩,索玉鹏,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16号原告刘晓轩,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玉鹏,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惠,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轩与被告索玉鹏、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轩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索玉鹏、董惠委托代理人郑景田、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轩诉称,2011年6月20日,9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董惠打款500000元,380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玉鹏的父亲索海渊打款632000元。此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索玉鹏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21日,被告索玉鹏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保证书》,双方确认被告索玉鹏借原告本金1600000元,月息3.5%,被告索玉鹏以其母亲董惠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景泰西里东区7-1-901号房屋作为担保物,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7月11日,被告索玉鹏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再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1日。被告董惠同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其至2015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6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玉鹏、董惠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索玉鹏并非实际借款人,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还款记录的记载,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索玉鹏的父亲索海渊以及母亲董惠,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512500元。原告所述索海渊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系后期在原告胁迫下补签,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起诉被告索玉鹏没有依据,被告董惠亦非索玉鹏借款的保证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惠转帐500000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董惠转账380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玉鹏的父亲索海渊转账632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索玉鹏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索玉鹏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同日,被告索玉鹏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其中字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晓轩870000元整(利息),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已结清690000元利息。《保证书》内容为:因本人欠刘晓轩1600000元整,利息870000元整。现因资金紧张,不能够如期偿还。为避免不可预见的损失,本人自愿将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景泰西里东区7-1-901号房屋抵押给刘晓轩。2015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索玉鹏(甲方)再次签署《借款合同》,内容为:2011年2012年,甲方分三次向乙方借款1600000元,因甲方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故双方就借款事实再签订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利息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月利息3.5%。甲方借款由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董慧、索海渊)。甲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提供借款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超过7天,需要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1%的延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还需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惠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惠同意为索玉鹏的债务进行担保,董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延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董惠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还款数额为利息,被告称还款为本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实际的转账金额为1512500元,1600000元的金额系确定此前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保证书、《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晓轩与被告索玉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董惠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并对此前的借款性质、利息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索玉鹏的借贷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双方所签的合同为补充签署,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应自借款提供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现原告向被告索玉鹏提供了借款,被告索玉鹏未偿还借款、被告董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索玉鹏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董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述签订的签署合同系被迫所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对于此前转账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二被告所称索玉鹏并非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原告所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轩借款一百六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索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晓轩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董惠对被告索玉鹏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董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玉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索玉鹏、董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