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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石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石家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35号原告王淑梅,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石家蓉,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王淑梅与被告石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淑梅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淑梅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石家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渝0236民初43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石家蓉的该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平,被告石家蓉的委托代理人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通过我的妹妹王淑芳将20万元打入被告石家蓉的账户,被告石家蓉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除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外,余下的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我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本来是想向原告借钱,但后来原告王淑梅没有将钱转过来。另外,原告所说的由王淑芳转款不是事实,王淑芳转账的20万元系其偿还的被告之前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蓉向原告王淑梅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案外人王淑芳向被告石家蓉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石家蓉向原告王淑梅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淑梅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石家蓉。”后被告石家蓉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王淑梅转账共计4.8万元,每次转账金额均为1.2万元。其中2015年4月1日,原告王淑梅向被告石家蓉发送短息,其主要内容为:“石姐你好,请把利息打给我,谢谢,建行5240943764290888。”被告于同日将1.2万元打入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2015年10月4日,案外人罗小琼向原告王淑梅的账户转账2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石家蓉向原告发送短息,主要内容为:“罗小琼,1899651****。”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淑梅向被告石家蓉提供的该手机号码发送短息,主要内容为:“罗姐,请把剩下的一万元利息打给我一下,谢谢。”回复称:“好的,今天下午晚点哈。”后案外人罗小琼于同日将1万元转入原告王淑梅的建行账户。后被告石家蓉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淑梅遂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短信往来记录,建行个人活期明细表及出庭证人王淑芳、黎治银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家蓉向原告王淑梅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在卷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家蓉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王淑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但结合出庭证人王淑芳、黎治银的证人证言、借款后被告石家蓉向原告转账的时间和金额、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被告实际上也是按月利率2%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石家蓉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石家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