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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雷军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军军,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现住绥德县。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由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秦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雷军军驾驶陕KB37**(陕k777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829KM+500M(绥德县满堂川乡孙家岔村路段)处时,因超载、超速及违反榆林市人民政府通告,与相向占道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陕KZF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霍某某及陕KZF0**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某某(系霍某某之妻)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雷军军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雷军军和车主自愿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雷军军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保险公司现未理赔,被害人家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军军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其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霍某甲询问笔录,蒲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问笔录,超限检测单,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血醇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G307吴堡至绥德段公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责任认定书,霍某乙、王某某、霍某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军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麻痹驾驶,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军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自愿认罪,并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马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丰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