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余淼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悦丹,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雪松,广东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农一巷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行人李亮(未受伤)及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持刀恐吓罗某,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张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区洪合路与洪浪北路宝安中学初中部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持刀追逐熊某至洪浪南路洪浪社区工作站,并用刀砍该处的大门、信箱等设施。随后,保安员将张某某制服,民警赶赴现场将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涉案刀具1把。当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之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2份。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9mg/100ml;涉案刀具1把是管制刀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张某、熊某、李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获得罗某、张某、熊某、李亮的谅解,赔偿了洪浪社区工作站的设施维修费用。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在酒后行为失控所致,事发后被及时制止,危害结果不大;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恐吓他人的行为是在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尽管酒后犯罪同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醉酒后行为人的意志力和控制力均会下降,对外界刺激的反应会更敏感和冲动也是客观事实。同时,被告人在事发没多久即被执法人员控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相比故意寻求精神刺激,恐吓他人给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的典型寻衅滋事行为而言,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最后,被告人是初犯,同时身患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因此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同时身患多种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或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农一巷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撞击事件还吓倒行人李亮(学生,未受伤),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持刀恐吓罗某,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接着,张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区洪合路与洪浪北路宝安中学初中部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持刀追逐熊某至洪浪南路洪浪社区工作站,并用刀砍该处的大门、信箱等设施。随后,保安员将张某某制服,民警赶赴现场将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涉案刀具1把。当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之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2份。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9mg/100ml;涉案刀具1把是管制刀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张某、熊某、李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获得罗某、张某、熊某、李亮的谅解,赔偿了洪浪社区工作站的设施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刀具1把,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张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深圳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抽取血样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龙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