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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民富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迟培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民富水泥制品加工厂,迟培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民富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后五棵树屯。经营者尹国际,身份证号×××,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二道街维也纳小区**栋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培才,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民富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告迟培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迟培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周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迟培才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间,以省建工集团的名义购买原告的陶粒砖,收到原告陶粒砖(型号2条)122.2米、(型号4条)952.46米、(型号6条)470.1米,共计1554.76米,以上三种型号陶粒砖均是每米200元,总计欠陶粒砖款308952元。所涉及的陶粒砖原告送至被告省建工集团在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工地,并由被告迟培才签收。现陶粒砖货款二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陶粒砖款3089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迟培才辩称:签收原告送的陶粒砖属实,数量以签字的收货凭证为准,但其本人是受雇于省建工集团的临时工,当时现场负责人是王卫东,王卫东让其负责收料打条,其只是收料打条,具体收多少料、付多少钱,其不清楚。这些材料在施工现场收到,都用在工程上了,跟其个人无关系,其是职务行为。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不承认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因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道里集中供热二期扩建项目是建工集团承包给王卫东施工的。建工集团与王卫东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卫东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王卫东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14张收货票据,是被告迟培才签收的收货票据,共114张,陶粒砖1544.76米。证明:二被告迟培才收到原告陶粒砖1544.76米经质证,被告迟培才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省建工集团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个票据上货是否送到华能工地没有体现,并且关联性上也没有省建工集团的公章和授权的人签字。证据二、王洪波、马国春、王兴国、王清竹、张晓龙证人证言。证明:其中王洪波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是如何为被告送货的。其他四位证人都某某的司机,他们能够证实当时原告所送货地点是由谁签收的,施工单位是省建工集团。经质证,被告迟培才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省建工集团质证:省建工集团与原告无合作关系,对证言无法发表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申请调取的哈尔滨市道里集中供热二期扩建项目(一)热水锅炉与热网工程(热源厂主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施工方是本案的被告省建工集团。经质证,被告迟培才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省建工集团质证:真实性没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只证明省建工集团与发包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之后,省建工集团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卫东施工。王卫东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在这个施工过程中,由王卫东自行承担资金设备和人员,所产生的债务由王卫东个人承担。不能仅凭该合同确定施工主体就是省建工集团。更不能以该施工合同确定原告合同相对人是省建工集团。证据二、原告申请鉴定陶粒砖单价的黑仁价评(2016)民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售陶粒砖的市场价格。被告迟培才经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省建工集团质证: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记载采用市场法鉴定,但没有提供采集了那些厂家,确定了什么价格,故此鉴定缺少鉴定必备的依据和基础材料。本院确认:对证据一被告迟培才无异议。被告省建工集团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建工集团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此证本院予已确认。被告省建工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月17日省建工集团与王卫东签定的道里集中供热二期扩建项目(一)热水锅炉与热网(热源厂主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证明:省建工集团将道里集中供热二期发包给王卫东施工,省建工集团与王卫东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卫东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省建工集团的责任,也不能认定工程是王卫东个人。因为关于工程转包的相关规定,转包时应当转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不应转包给个人。第二点,根据该合同的名称,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根据该合同文意来看,王卫东本人也仅是该项目的受托人,该项目的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由委托人承担,也就是被告省建工集团。第三点,双方约定的内容,关于债权债务由王卫东个人承担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方。该证据说明被告省建工集团在本案中负有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迟培才质证:对此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迟培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间,原告经营者尹国际经证人王洪波介绍与被告省建工集团在哈尔滨市道里集中供热二期扩建项目(一)热水锅炉与热网工程(热源厂主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王卫东订立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对该工地销售陶粒砖,价格为每立方米200元。原告陆续向该工地运送陶粒砖,共计1554.76米,其中陶粒砖(型号2条)122.2米、(型号4条)952.46米、(型号6条)470.1米,合计:308952元。陶粒砖送到工地后均由工地现场收料员被告迟培才在送货票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另查:1、原告送货的哈尔滨市道里集中供热二期扩建项目(一)热水锅炉与热网工程(热源厂主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为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省建工集团。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29363855.9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省建工集团与案外人王卫东签订了《哈尔滨市道里集中供热二期扩建项目(一)热水锅炉与热网工程(热源厂主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将该工程项目整体委托给了王卫东施工,合同价款29363855.90元。合同约定王卫东需按合同价款2%向被告省建工集团上交费用,该工程的施工、工期、质量、安全、财务等均由被告省建工集团监管。其中,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循甲方财务管理办法,资金收支及票据管理符合甲方财务规章制度”。第5项约定“甲方指派专人负责监控乙方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配合甲方确认每笔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核算及支付情况。”2、原告申请对其销售的陶粒砖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建筑用水泥空心砖,俗称陶粒砖,2条、4条、6条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每立方米市场价格(含运费、装卸费及相关税费)为人民币220元、212元、21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省建工集团集中供热主厂房建设工程运送陶粒砖1554.76米的事实,有收货票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陶粒砖的价格原告自认为均价每立方米200元少于鉴定价格,应按原告自认的价格为准。被告迟培才系受雇做为施工现场收料员的工作,其签字确认收取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省建工集团将承建的工程再次发包给王卫东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王卫东的施工行为应视为被告省建工集团行为,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省建工集团承担责任。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售货应有明确价格,现双方对价格产生争议,原告负有责任。原告应承担陶粒砖的价格申请鉴定费用。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民富水泥制品加工厂货款3089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省建工集团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昌审 判 员  苑淑玲代理审判员  华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