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强、邸兴丹等与杜兴兰、贾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邸兴丹,邸秀梅,杜兴兰,贾瑞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927号原告:孙强。原告:邸兴丹。原告:邸秀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兴兰。被告:贾瑞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号。负责人:张金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强、邸兴丹、邸秀梅与被告杜兴兰、贾瑞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贾瑞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瑞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纸厂东侧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孙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强无责任。原告邸秀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958元、公估费748元、施救费2550元、拆解费1400元,共计19656元。原告邸兴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54.77元、误工费4059.97元、护理费21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修复项链工时费965.92元,共计13281.10元。原告孙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98.64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1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488.86元。被告贾瑞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杜兴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贾瑞山辩称,我是借用被告杜兴兰的车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698元我要求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酒驾及毒驾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交通费及施救费过高。4、项链修复费与本案无关,不予理赔。5、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不予认可,且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拆解费应该含在车辆的修理工时费中,不应再另行主张。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6、医药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7、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均缺乏真实性,所提交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应按农民标准赔付;且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8、交通费均系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瑞山驾驶其从被告杜兴兰处借用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纸厂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邸兴丹、孙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强无责任,原告邸兴丹无责任。原告邸兴丹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754.77元;并经该医院出具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原告邸兴丹系滦南县兴川钢铁经销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6.67元;休息期间由其母亲邸秀梅护理,邸秀梅系滦南县长华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78.22元。综上,原告邸兴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4060.14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金额为4059.97元)、护理费2190.16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金额为2140.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15.35元。原告孙强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898.64元;并经该医院出具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原告孙强系滦南县兴川钢铁经销处员工,其误工费按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算;休息期间由其母亲孙秀文护理,孙秀文系滦南县长华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76.44元。综上,原告孙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4105.92元、护理费2140.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04.88元。原告孙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系原告邸秀梅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金额为14958元,并支付公估费74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958元、公估费748元、合理施救费350元,共计16056元。被告贾瑞山共计为三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2698元。另查明,被告贾瑞山驾驶的从被告杜兴兰处借用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120000744号)及说明、滦南县医院为二原告孙强、邸兴丹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滦南县兴川钢铁经销处、滦南县长华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为二原告及二原告护理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以上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原告护理人孙秀文、邸秀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邸秀梅行驶证、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贾瑞山驾驶证、被告杜兴兰行驶证、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贾瑞山驾驶的从被告杜兴兰处借用的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孙强驾驶的原告邸秀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强、邸兴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孙强、邸兴丹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该二人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原告邸兴丹请求的项链修复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邸秀梅请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核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拆解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强经济损失4458.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强经济损失6446.24元,小计10904.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内赔偿原告邸兴丹经济损失5314.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邸兴丹经济损失6400.41元,小计11715.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秀梅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秀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056元,小计16056元。以上合计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67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贾瑞山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其为三原告垫付的1269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后,由三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杜兴兰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三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