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与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27号原告李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原告李成与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原告用其所有的38.5平方米住宅房屋置换被告开发建造面积45平方米的10号楼或13号楼中的一层楼。现该两栋楼均已落成进户,可当原告要求入住时却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被告平安开发公司未答辩。原告李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有证住宅、无证房屋安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商同意回迁给原告13号楼1楼45平方米房屋,答应给原告父亲开店,原告父亲以前是修自行车的。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有效,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平安开发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以甘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名义与原告李成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无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座落在甘南县甘南镇东风社区二委8组、面积38.5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S20130025**)予以征收,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超出面积按市场价交纳,原告应结算的差价款为6283.00元。当天,原、被告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交纳的差价款6283.00元抵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并特别约定“45平方米超出面积不收增加面积款,提前回迁不退安置费,10号楼或13号楼一楼”。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印章。现原告所有的住宅已被拆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李成与被告平安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就原有房屋、回迁房屋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私法自治原则,自协议成立时合同生效。现原告已按照协议将住宅交付拆迁,被告自应按照协议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回迁房屋为盛泉名苑小区10号楼或13号楼一楼,原告当然有权选择其中的13号楼一楼予以回迁;协议约定安置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被告应信守承诺,为原告依约安置,如有面积不足部分而履行不能,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给付原告差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李成提供并安置位于盛泉名苑小区13号楼一楼45平方米的房屋(如有面积不足部分而履行不能,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给付原告差价款)。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