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存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存祥,张景山,王桂芝,张金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存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顺庆,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祥,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山,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芝,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花,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顺庆,被上诉人张景山以及张存祥、王桂芝、张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4日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租赁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张存祥,原审法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存祥返还给原告由其租赁的村属“办公室库房南”边土地。现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要求排除妨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返还给原告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马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四被上诉人拆除在村属办公室库房南边土地上的建筑物。主要理由: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与此前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两个案件的主体不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本院审查认为,重复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存祥返还给原告由其租赁的村属“办公室库房南”边土地。而对于该土地上的地上物并未予以解决,本次诉讼即是为了解决该地上物的纠纷,与此前的诉讼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具备重复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