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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9号原告于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于家桁子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912081263被告王某甲,农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诗雅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对妻子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履行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更切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果被告发现原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代理审理员李艳坤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露仁 来自: